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周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巴志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巴志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182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巴志隆之遺產管理人,其所遺如附表 示之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通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7,9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巴志隆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規 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 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 免請求。」。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 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 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 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 繼字第182號、3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 第154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 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本件聲請人 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固有依法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 強制執行程序,惟並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既已 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在案,為免延宕該強制執行程序及妨礙該案債權人之權益 ,爰就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先予以核定,俾令聲請人得憑本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 進行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至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仍應依 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故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法院酌定其報酬,仍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時間將近1年,期間曾參與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經強制執行之拍定價額為7,915,00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 繁雜之事項,考量其後續尚需執行之任務所需時間及人力程 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所規定之計算 標準,暨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爰酌定本件遺產 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後若有另行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 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 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財產所有人:巴志隆(歿)(遺產管理人周志霖地政士)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虎尾鎮 高北 23 1005.66 676000分之18344 850,000元 備考 2 雲林縣 虎尾鎮 高北 23-29 103.40 全部 4,033,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街000號 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樓梯間、停車空間。 一層: 69.14 二層: 68.73 地下一層: 45.57 合計: 183.44 陽台26.07平方公尺。 全部 2,86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高北段149建號面積97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6000分之18344。主要用途:機械室、停車空間、車道。 2 447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 雲林縣○○鎮○地里00鄰○○○○○街000號 一層RC鋁製採光罩、孝親房、曬衣間 第一層: 9.90 合計: 9.9 鋁製採光罩18.29平方公尺 全部 172,000元 備考 本建物係同段138建號之增建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同段23地號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併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