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16號
ULDV,110,繼,11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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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丞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金榮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丞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榮於民國109 年11 月17日死 亡,聲請人鄭丞紘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陳金榮遺產之繼承權 ,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榮於109 年11 月17日死亡,而聲 請人鄭丞紘為被繼承人陳金榮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金榮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本 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金榮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 人陳金榮之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金榮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中,長子陳煥昇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金榮之遺產清冊 ,由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142號受理中,有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鄭丞紘尚非被 繼承人陳金榮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鄭丞紘聲請對被繼承 人陳金榮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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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