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吳雲碧
訴訟代理人 王星水
被 告 吳貞怡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7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18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東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東安路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左轉彎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骶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 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 、5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看護費用218,136 元 、預估後續尚須支出醫藥費27,400元;另因就醫受有自桃園 往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漢銘醫院之交通費用84,000元、自桃園往返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之交通費用73,000元之損害 ,以及預估後續就醫交通費用分別為18,000元、120,000 元 之損害;原告工作損失以每月10萬元,2 年計算共240 萬元 ,原告農作損失以半年每分地30,000元,耕作6 分地計算2 年共72萬元損失,出院後接受家人看護23個月,每月6 萬元 計算,費用應為138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機車修理 費工資6,000 元、零件10,730元,以上金額共計6,057,266 元,以肇事責任4 成計算,原告應可請求2,422,906 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共218,136 元、 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7,400元不爭執,願意給付。 ㈡其餘部分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過高,應無自 桃園至雲林往返之必要。工作損失及農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之。看護費用應以醫生認定為準。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法院酌量認定。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骶 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 、5 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港附醫10 8 年7 月25日診斷書、彰基108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員 郭醫院108 年5 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11 號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過失撞及騎乘機車欲於 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之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 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等共218,136 元及後續預估醫療費 用27,4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做成民事損害賠償 統計表,並附有醫療收據、救護車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經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則無庸再為調查證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295,000 元部分,應以169,705元為 可採:
①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骶髕關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 乏力、第3 、5 腰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堪認有搭車就 醫之必要。
②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 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子即訴外 人王星水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既 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 以必要者為限。
③原告請求訴外人王星水自桃園開車回雲林載送原告至彰化就 醫,再由彰化載送原告回雲林後,訴外人王星水再開車回桃 園之交通費用以每趟6,000元估算等語,已超過損害填補之 範疇,並非合理且必要,應以原告自家中至醫療院所之計程 車費用計算,始為允當。依原告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之就醫日期及醫療院所如附表一所示,以雲林縣計程車 費起跳距離1,500公尺,起跳價100元,每300公尺計價5元, 每延滯3分鐘計價5元,並依原告住家至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 以及以該距離估算計程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應為169,705元。至於原告另請求未來就醫 費用之損害,然本院衡酌原告於北港附醫復健最後一次療程 為109年6月12日至17日,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並未再提出更新的醫療費用,可見原告並無再持續接受復健 之情形。又原告最後一次至彰基回診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 ,距車禍發生日期108年4月9日已超過1年半,而原告骨折於 受傷6個月時已癒合,有彰基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 頁),則原告請求109年11月13日以後就醫之交通費用,難 認可採。
⒊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1,380,000元部分,應以87,600元為可採 :
①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北港附醫函詢原告病況,經該院以109年 12月10日院醫病字第1090004762號函覆略以:「患者王吳雲 碧於108年4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立即轉往 彰基治療,失去追蹤半年,受傷半年後,於108年1月7日再 回到復健科求診,受傷前半年情況未明?庭上所述因傷不能 工作期間及看護問題,不敢妄下斷言,可再請教前半年負責 醫師。108年10月7日到院後,病人已能使用助行器自行行走 ,日常生活大致能自理,需人陪伴應是安全考量(病人年紀 大於70歲)。」(見本院卷第401頁),復經本院向彰基函 詢原告病況,經該院以110年1月1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1 00005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王君從門診追蹤骨折癒 合情形,約至術後半年骨折處才癒合。王君受傷後6週內需 全日看護,6週至3個月期間可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43 9頁),則堪認原告於受傷後6週內應受全日看護,第六週起 至受傷後第3個月內之期間應受半日看護。
②原告受傷後於108年4月9日送北港附醫急診,嗣轉院至彰基, 後又轉院至員郭醫院,至108年5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已於前開218,136元之範圍內請求,有原告提出 之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不再重複 列計,依上開彰基之醫理見解,原告自出院後2週仍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第6週起至第3個月共1.5個月期間,則有受 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固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而,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由親屬看護,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衡諸原告於住院期間支付訴外人游秋芳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 ,400元計算,有收據及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5 頁),則本院認全日看護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2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87,600 元(計算式:2,400元×7日×2+1,200元×45日=87,600元)。 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出院後11個月,再預估未來12個月,共2 3個月每月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80,000元,悖於上 開醫理見解,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憑採。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含農地損失)共312萬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為被告否 認,經查,原告為35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8年4月9日 已73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顯有可疑 。經本院調取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自不能認定原 告有工作之事實。
②原告雖提出賣魚進貨單、賣魚月平均薪資概算表,但上開文 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難以憑採,又原告主張每半年每分地 可收入30,000元,原告耕作6分地1年損失36萬元等語,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縱 使原告發生車禍時之裝束為雨鞋、袖套、附掛拖車,以及其 於偵查中陳述:我做完工作要從產業道路回去等語(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11頁),仍無法 作為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附此敘明。 ⒌機車損害16,730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因系爭車禍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但該機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而係為訴外人王星水所有,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亦有該機車報廢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部分並非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等 語,難認有據,為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骶髕關 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術後併下肢乏力、第3 、5 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 未就學,從事賣魚、耕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活動講師, 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 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400,00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 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行,致發生系爭車禍碰撞,足認原告亦有過失。又 原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且於機車後方附掛2 輪拖車行駛,均增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有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件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 告駛出路口完全沒有停等,且因附掛2輪拖車以致行車有重 心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堪認上開情節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或損失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駛出路口時, 車速達每小時52公里,兩車間距約100公尺,而碰撞時,原 告機車已到達道路中心線,被告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且被 告是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3頁 ),然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順向車道上與 原告發生撞擊,最終靜止點跨越雙黃線,乃因避煞不及所致 ,並非被告跨越雙黃線以致撞擊原告,又依行車記錄器所錄 到被告車輛車速抬頭顯示器數字觀之,被告車輛行車速度介 於40-50公里間,於碰撞時仍有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足以 顯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此即 為被告過失之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再予以重複 評價。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吳雲碧(即本案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及 機車後面牽引2輪拖車有違規定)。吳貞怡(即本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 ),即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 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8 成、被告應負2 成之 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80,568元【計算式:(218,136 元+27,400元+169,705元+87,600元+400,000元)×20%=180,5 68元,角不計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 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3,8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 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86,687元(計算式:180,568 元-93,881元=86,6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 字第74號卷第5 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6,687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 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而由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故原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此外,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編號 日期 醫院 內容 車費金額 備註 1 108.04.09 北港附醫 當天急診 已請求 住院 108.04.10出院轉彰基 2 108.04.10 彰基 已請求 108.04.10-108.04.19出院 3 108.04.19-108.05.09 員郭醫院 彰化縣○○市○○○道○段00號 員郭醫院到漢銘醫院13公里約300元、漢銘醫院到雲林家中87.9公里約1,800元。 108.05.09從員郭醫院出院後至漢銘醫院再回雲林家中 4 108.05.09 漢銘醫院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5 108.06.04 彰基 彰化縣○○市○○街000號 單趟1,600元,來回3,200元。 距雲林家中81.6公里 6 108.06.13 漢銘醫院 單趟1,800元,來回3,600元。 距雲林家中87.9公里 7 108.07.25 北港附醫 雲林縣○○鎮○○路000號 單趟400元,來回800元。 距雲林家中18公里 8 108.09.12 108.09.12 漢銘醫院 彰基 1,800元 105元 1,600元 漢銘到彰基1.8公里約105元,再由彰基回雲林家中 9 108.09.20 彰基 3,200元 10 108.09.27 彰基 3,200元 11 108.10.18 彰基 3,200元 12 108.10.7 員郭醫院 單趟1,500元,來回3,000元。 距雲林家中76公里 13 108.11.01 彰基 3,200元 14 108.11.07 漢銘醫院 1,800元 1,300元 漢銘到北港附醫70.2公里約1,300元,北港附醫回雲林家中18公里 15 108.11.07 北港附醫 108年11月7日回雲林400元。 自108年11月8日至21日單趟400元,來回800元,11次共8,800元 16 108.11.08-14 北港附醫 17 108.11.15-21 北港附醫 18 108.11.30-12.06 北港附醫 單趟400元,來回800元,12次共9,600元 19 108.12.09-14 北港附醫 20 108.12.16-21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1 108.12.23-28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2 108.12.30-01.04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3 109.01.06-11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4 109.01.13-18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5 109.02.06 漢銘醫院 3,600元 26 109.02.10-15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7 109.02.17-22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8 109.02.24-29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29 109.03.02-07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0 109.03.09-14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1 109.03.16-21 北港附醫 12次共9,600元。 32 109.03.23-28 北港附醫 33 109.03.30-04.06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4 10904.07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5 109.04.08-04.13 北港附醫 36 109.04.15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7 109.04.16-22 北港附醫 38 109.04.23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39 109.04.24-29 北港附醫 40 109.04.30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41 109.05.01-06 北港附醫 42 109.05.07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43 109.05.08-14 北港附醫 44 109.05.11 彰基 3,200元 45 109.05.18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46 109.05.19-23 北港附醫 47 109.05.25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48 109.05.26-30 北港附醫 49 109.06.01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50 109.06.02-08 北港附醫 51 109.06.11 北港附醫 6次共4,800元。 52 109.06.12-17 北港附醫 53 109.08.04 彰基 3,200元 54 109.11.13 彰基 3,200元 合計 169,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