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號
ULDV,110,家繼訴,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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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黃寶珠


林其順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其田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水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秀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永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水永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多次催 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繼承人林 水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而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林秀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永於106 年10 月26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林水永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 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水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被繼承人林水永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水永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 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 繼承人林水永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水永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平均分配(原告三人均當庭同意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無法整除之金額部分,由被告多分得該無法整除之金 額),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水永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1.1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水永之遺產(存款部分)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新臺幣) 1 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3,165元 原告三人每人各自分 得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分得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 2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 356,984元 兩造每人各自分得捌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3 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1,000,000 元 兩造每人各自分得貳拾伍萬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水永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黃寶珠 1/4 2 林其順 1/4 3 林其田 1/4 4 林秀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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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