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梅英
相 對 人 潘孟弦
潘世尊
王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 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件、假扣押裁 定正影本一件、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等為證 ,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