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大同區大有里二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