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蘇友辰律師)
被 告 開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0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0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0號十一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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