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9號
ULDV,109,重訴,6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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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林百合 住○○縣○○鄉○○村○○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永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蔡良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惟  住○○縣○○鎮○○路○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8 年度○○○字第○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 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復 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則本 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 ,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 公布生效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 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 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戊○○○於起訴狀請求判 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797,807 元(其中含丙○○ 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戊○○○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6 ,797,807 元,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並自該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11月11日具狀,就原告戊○○○ 上開請求之金額改為4,863,705 元;就原告丙○○上開請求之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2 日,末於110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戊○○○上開請 求之金額再改為4,823,705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6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且依被告當時之狀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入口,致原告戊○○○駕駛之MMK-6 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 撞,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 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 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 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 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 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 告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戊○○○8 1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又原告戊○○○之智能障礙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以 108 年監宣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並由其子丙○○為 其監護人。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46,510 元、看護費用805,197 元、將來看護費用2,329,558 元、 往來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89,330元、喪失勞動能力2,05 3,44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90,330 元及刑事緩刑附加條件



之810,000 元賠償後,尚受有共計4,823,705 元之損害,及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823,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戊○○○、丙○○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 告戊○○○醫療費用446,510 元、看護費用805,197 元、往來 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89,330元之損害。惟就原告戊○○○ 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8歲 ,則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證明其確有該工 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故原告戊○○○是否仍具有勞動 能力從事農作自非無疑,且就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亦為過鉅,應予酌減。再原告戊○○○駕駛重型機車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 失,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寮鄉施厝 村施厝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 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 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 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 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 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 告戊○○○8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20 日止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46,510 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13 日止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共 計89,330元。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餘命13.45 年 為止之已發生看護費用805,197 元,及將來看護費用2,329, 558 元,共計3,134,755 元。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0,330 元,及被 告賠償之81萬元。
㈦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全部刑事卷宗。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如認有理由,則原告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原告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戊○○○因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 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已發生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共計446,510 元 之醫療費用損害、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13日止 ,共計89,330元之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用損害、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餘命13.45 年為止之已發生看護費用805,19



7 元,及將來看護費用2,329,558 元,共計3,134,755 元之 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費用收 據、張櫻獻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服務合約書、108 年度專業 服務紀錄表- 張櫻獻物理治療所、照顧服務費收據、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賀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簽收表、全民 健康保險109 年7 、8 月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9 年4-6 月、108 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Google路線圖、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 系統查詢明細表、估算車資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療費用損害44 6,510元、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用 損害89,330元、看護費用損害3,134,755 元,總計為3,670, 595 元(計算式:44 6,510+89 ,330+3,134,755=3,670,595 )。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事 務農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卻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則以原告戊○○○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計算至83歲為止, 共計受有2,053,44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戊○○○自應就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有勞動能力、勞動能力至83歲止、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 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繼續從事務農工 作,而有勞動能力等語,雖據其提出106 年臺灣地區農家戶 口抽樣調查報告、存款存摺明細、名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為證,然該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證明65歲以上從事自家農牧 工作總計人數539,626 人、占比38.86%、性別男309,264 人 、女230,362 人、男性占比57.31%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 得勞動對價之情為真實,而其存款存摺明細亦僅能證明東生 農產加工行有於106 年7 月3 日電匯轉存入59,277元、同日 存入稻穀款57,876元、同月13日休轉作存入9,058 元、同月 18日現金存入30萬元而已,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也僅能證



明原告戊○○○於108 年10月22日由該局逕予退保而已,亦均 不足以證明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 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戊○○○尚難 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復查,原告戊○○○(30年10 月6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已近77歲,則其是否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 ,即有可疑,甚且原告戊○○○於106 、107 年度均經訴外人 許○○申報為扶養親屬,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92905250號函檢送戊○○ ○102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卷可考,益 證原告戊○○○於106 、107 年度已經許○○以其無謀生能力為 由,而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情甚明,是原告戊○○○主張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 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⒊原告戊○○○雖再提出欣榮肥料‧米行估價單、施厝水稻育苗中 心插秧單、割稻單為證,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插秧單、割稻 單分別記載:「107 年6 月7 日前長期數拾年向欣榮肥料行 採購肥料」、「長期數拾年都由林志隆代秧」、「長期數拾 年都由林○隆代收割」等文,足認原告戊○○○長期均係委由訴 外人林○隆耕種、收割水稻,而非其本人實際從事務農工作 ,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情甚明,是難認原告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 情為真實。
⒋原告戊○○○又舉證人乙○、甲○○、丁○○、己○○證詞為證,然依 證人乙○、甲○○、丁○○、己○○分別證述稱:伊係收購花生業 者,曾於102 至105 年間與原告戊○○○花生,之後就沒有 向其買花生、伊經營花生買賣,與原告戊○○○花生時間至 少已經超過5 年以上,是其打電話給伊才去收購、伊從事蒜 頭買賣及農作,與原告戊○○○買賣蒜頭有1 至2 次,大概3 、4 年以上了、伊從事蒜頭買賣,曾在4 年前原告戊○○○買 賣蒜頭1 次等語,可見原告戊○○○與證人乙○、甲○○、丁○○、 己○○買賣花生蒜頭至少距今已3 、4 年以上,自難認原告 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 得勞動對價等情為真實。
⒌此外,原告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 對價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逾65 歲,惟仍繼續從事務農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卻因本件車禍 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其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計算至83



歲為止,共計受有2,053,44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 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 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 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復參酌原告戊○○○現年79歲,不識字,一生務農,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現職為台塑石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 及原告戊○○○、被告經濟狀況(見該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 情狀併原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後所述)、 原告戊○○○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 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 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 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 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 ,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 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告丙○○為原 告戊○○○之子,因至親之原告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 害以致失智,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其照理,其與原告戊○○○ 間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 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經營服飾製 衣廠,年收入約180 萬餘元,業據原告丙○○陳明在卷,及原 告丙○○、被告所得、財產狀況(見該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佐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近77歲、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原告 戊○○○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後所述)、原告丙○○因 本件車禍,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等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方屬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870,595元( 計算式:3,670,595+1,200,000=4,870,595 )、原告丙○○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 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 來往車輛,即逕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2 車因而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已如上述,及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並未戴安全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稽以其所罹傷 勢一部分為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部出血 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 (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 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參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病人頭部傷勢若在安全 帽配戴情況下,應可減輕碰撞,但從急診病歷無法評估病人 因未配戴安全帽致擴大傷勢之損害比例。」、「配戴安全帽 有助於減輕碰撞,但安全帽種類型式,受力時是否脫落及撞 擊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因為配戴安全帽導致傷勢擴大 有其分擔比例,惟目前無客觀的數據能回復鈞院。」,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1月4 日長庚院雲 字第109105028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109 年1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954號函附卷可稽 ,可見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苟有配戴安全帽,應有 助於減輕碰撞其頭部,則依原告戊○○○上開頭部傷勢與其騎 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殊難認無因果關聯,是原告戊○○○就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 開各情,認原告戊○○○應負4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60% 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22,357 元(計算式:4,870,595 ×6 0%=2,922,357 )。又原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既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 戊○○○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 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0,000元 (計算式:200,000 ×60%=120,000)。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90,3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戊○○○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2,090,3 30 元。再被告業已賠償81萬元予原告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數額亦應扣除其已受領之 賠償金81萬元,故依此計算,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27元(計算式: 2,922,357-2,090,330-810,000=22,027)。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10 8 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丙○○之準備狀當庭於 109 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並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是原告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戊○○○22,027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12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另本判決第1 、2 項原告戊○○○、丙○○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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