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7號
ULDV,109,重訴,57,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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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吳光瑞
吳淑眞

吳光衍
吳淑娟
吳佩虹

吳馷締

吳藹虹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0
0 號
吳沛綺

吳時中
吳時賢
吳時榮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巷00○0號
吳時徵
曾吳靜虹
吳霓虹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
王凱生

王凱廷
王凱澤
李牧宜

李牧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賴源和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9年7月20日調處,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經雲林縣政府移 送本院審理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4日府地權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 會議資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原告業已依法終止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註記。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全體㈣被告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1元之金額予 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全體。㈤就本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及第四項所命各期已到期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9月21日審理時,就上開聲明變 更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1元之金額 予原告。㈣就本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末於110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第㈢ 項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予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租 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 年間止竟將系爭土地閒置未管理,致屢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久未管理、陳積垃圾 ,造成環境髒亂、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情,且原告於 108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亦發現被告依舊將系 爭土地閒置,不為任何管理及使用,明顯不符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之規定,故原告乃於108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該信函並於翌日送達予被告, 惟遭被告否認。
 ㈡因被告閒置系爭土地久未管理,致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 間屢次遭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認定為「土地雜草 叢生,久未管理、陳積垃圾,造成環境髒亂、不符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已違背耕地三七 五租約條例「保障佃農耕作收入,以利生活所需」之立法精 神及契約目的,更已該當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此規 定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業已於108年1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亦於翌日收受送 達,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 108年11月21日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 於108年11月21日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



權占有,故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鈞院於109年10月6日勘驗系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上雜草 叢生,疏於照料,現場雜亂不堪,無農耕現象或是痕跡,系 爭土地上只有幾顆零星老齡果樹,根本不具耕作之經濟規模 ,更遑論有其耕作行為,益徵被告並非係依靠務農為生。又 被告辯稱陸續種植過薑黃、芋頭、芒果、荔枝、香蕉、蘋果 、百香果、綠竹筍等40餘種農作,惟本件現場勘驗時原告實 際去觀察、清點後觀之,與被告聲稱並不符,且被告至今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更甚者被告所裝設於系 爭土地上之電表,其用電度數亦不符正常農業用戶於耕作上 所需之用電度數。再者,系爭土地所處地段之水資源十分充 沛,其旁就設有引水渠,故灌溉用水十分充足,未曾聽聞因 水源不足而有需要休耕之情事,而所謂休耕應與將土地閒置 未加管理之荒廢行為迥然有別,被告辯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及雲林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均係趁其「休耕」時刻意開罰, 然被告未對「休耕」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老齡果樹,依其外觀及生長情形觀之,應有 約20年以上之樹齡,亦即約在距今20年前所種植,然兩造間 所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最早也不過10年前之事。準此 ,上開老齡果樹不可能係被告所種植,而係原告等人的先輩 所種植,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毫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現狀雜亂,到處都是雜草與藤蔓,足 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善加管理及無耕作事實,且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種類繁雜,不具合理經濟規模,可知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 耕作」行為。尤有甚者,實際上被告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 友具備勞保身分。準此,被告此舉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法律要件,亦違背該條例係為保障佃農耕作收入,以利 生活所需之立法精神及契約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歷年來均於系爭土地上依作 物生長季節屬性,而曾陸續種植過包括如薑黃、芋頭、芒果 、荔枝、香蕉、蘋果、百香果、綠竹筍等經濟作物,此由鈞 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其上確實有種植作物之情形可稽。此 外,原告並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裝設農用電表作為 被告務農用電使用,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裝設農用電表



之照片及電費收據可稽。系爭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均係已 在該地上生長數年甚至十數年之久之作物,此情亦為原告所 不否認,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或同條例第17條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 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可言,則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本件自難謂被告於系爭土地已有構成 「不為耕作」之情事。
 ㈡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政府函文證明被告有 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惟 上開函文均係原告為達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目的,刻意於 被告作物收成後讓系爭土地休耕期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或雲林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農用申請證明書,使上開機關必 須進行用地現場勘查,然於勘查時均未通知及會同被告履勘 ,且是否有深入系爭土地內部進行勘查均未可知,上開函文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機關人員進行勘查時有雜草叢 生情形而已,惟被告於每年收成後讓系爭土地休耕,使系爭 土地有休養生息機會,則於休耕期間有雜草叢生情形亦不足 為奇,但絕無原告主張之持續休耕超過1年以上期間之情事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 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 為」或「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 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可言,故 自難謂被告於系爭土地已有構成「不為耕作」之情事。基此 ,原告自無徒憑上開函文即遽為推論被告已有構成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僅係一味訴諸系 爭土地所見有雜草叢生情形,且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不多不具 經濟規模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可知,縱有雜草叢生仍不得逕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放棄耕作之意思,縱認原告提出證據足堪證明被告就系 爭土地偶有未為耕作情形(惟被告尚予以否認),惟被告未 為耕作是否確係已達「繼續一年以上期間」之情形,仍尚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始終未有提出任何證明, 則自亦無從遽謂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持續休耕超過1年以上期 間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表達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 告。
㈢兩造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議前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 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 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耕地租賃,以支 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為 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 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 荒蕪之意。且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 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 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84年台上字 第1856號判決意旨及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年間止,有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等語,業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4年1月5日斗六 市建字第1030039468號函、106年8月3日斗六市建字第10600 23004號函、106年9月6日斗六市建字第1060026164號函、10 8年7月31日斗六市建字第1080022020號函、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22日府環衛二字第1063643961號函、107年9月19日府 環衛二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31日府環衛二字第1093 610377號函、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26日、 109年2月12日、109年7月3日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於103年 6月9日、105年11月13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空照片、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卷附現場照片、航空照片 所示系爭土地為其承租耕作位置,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⒈觀諸系爭土地103年6月9日、105年11月13日、107年10月30日 之航空照片,有關103年至107年期間系爭土地之地貌,其中 103年期間核與105、107年期間之地貌明顯有所區別,前者 大部分有露出明顯整理過後植栽行列間隔的土地,後者則係 地貌並無明顯變化,均係被大範圍植披覆蓋其上,無法看到 植栽坐落的土地,而對照相鄰農耕之土地,該等土地之地貌 均有整地、休耕變化等情形,已顯然不同,倘原告於103年 至107年航空照片拍攝期間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 呈現的地貌理應類似於103年6月9日航空照片所示才是,足 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前引航照圖105、107年拍攝期間, 並無明顯人為耕作之痕跡。則被告辯稱其有持續耕作之事實 ,核與歷年航空照片與地籍套圖所呈現的地貌,並不符合, 難認為可採。
 ⒉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有無至系爭土地勘查?勘查原因、時間、情 況為何?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稱:「旨揭地號(即系爭土 地)於97、98、103、106、108及109年向本所建設課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除109年得以核發外,餘因閒置 未管理,不符合審查原因,故不予核發。另有關土地休耕補 助計畫,依耕作錄僅85、86及100年1、2期作有案。」,有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9年10月15日斗六市民字第1090030400 號函及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申請案、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而 依該所檢送歷年申請案所載,申請時間:103年12月24日、 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減免稅賦、現 況情況(照片如附件):不核發原因:有藤蔓未管理,部分 閒置。(103年1月5日);申請時間:106年7月26日、勘查 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現況情況 (照片如附件):不核發原因:雜草叢生。(106年8月3日 );申請時間:106年8月23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現況情況(照片如附件):不核 發原因:雜草叢生。(106年9月6日);申請時間:108年7 月23日、勘查原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課 徵土地增值、現況情況(照片如附件):核發原因:芒果等 作物,部分面積雜草覆蓋果樹。(108年7月31日),及勘查 時間103年12月27日照片所示內容有部分果樹,部分閒置未 管理蔓藤攀附、106年7月27日照片所示內容系爭土地現場雜



草叢生,久未管理、106年8月28日照片所示內容系爭土地現 場雜草叢生,久未管理、108年7月24日照片所示內容系爭土 地種植芒果等作物,雜草已覆蓋果樹,明顯閒置未使用。雲 林縣政府函覆稱:「經查該案申請人(即原告)係以耕地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與承租人(即被告)間租佃爭議,因 調解未成函送本府調處事件,該案並未會同出、承租人實地 會勘,僅於調處會議前,由本府承辦人員於109年5月14日至 現場拍照供委員了解土地現況,俾為協調之用…」,有雲林 縣政府109年10月6日府地權二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況 照片附卷可考,而依該府檢送109年5月14日現況照片所示內 容,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種植果樹、作物,惟仍有部分雜草叢 生、藤蔓已覆蓋果樹、樹木等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109 年11月23日雲環衛字第109103680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稽查相 關資料到院,依107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 稽0000000所載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段至現場查案,稽查當時 於系爭土地查案時發現有雜草叢生情事,恐有影響環境衛生 之虞,及稽查圖片檔案所示系爭土地有部分雜草叢生、藤蔓 已覆蓋果樹、樹木之情、依109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編號:雲環稽0000000所載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18時至 現場查察,稽查當時發現該地種植樹木、農作物等,惟未妥 善清潔整理,致雜草叢生,恐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及稽查 圖片檔案所示系爭土地有部分雜草叢生、藤蔓已覆蓋果樹、 樹木之情。則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足認縱有被告所稱其有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然僅係一部分而已,而由系爭土地仍 有部分雜草叢生、藤蔓已覆蓋果樹、樹木一事觀之,顯見被 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至少確有一部繼續不為耕作之情甚明。 ⒊再者,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系爭 土地有關:⑴原證10即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52號卷(下 稱本院簡調卷)第59頁照片所在之位置為路面反光鏡所在位 置之樹縫間,及反光鏡內小徑之香蕉樹,該二處之現況為地 上雜草已呈現更枯黃之現象,且攀爬之雜藤類植物現況已無 攀爬之情況,其下之雜草類呈現清除之狀態。⑵本院簡調卷 第60頁照片與現況比對,並無更改,僅其上有多設黑色網布 圍繞四周。⑶原證12即本院簡調卷第68頁照片所在位置為該 芒果樹所在凹透鏡馬路旁之小路角落處,現況與原證12之照 片大致相同,僅其下芒果樹之雜草凋零枯黃、有所整理之狀 況,而該芒果樹高約三層樓高左右,樹齡甚久,與一般慣行 農法種植芒果樹之高度差異甚大,顯係非慣行性農法種植之 情況,原告表示係84年種植。⑷原證13即本院簡調卷第69頁 上方照片所在位置係原證12芒果樹旁另一株桃花心木及樟樹



,現況與原證13一致,僅其下之雜草等已成枯黃及清理之狀 況,該桃花心木及樟樹之高度約三層樓高,樹齡據被告表示 該樹木係82年種植,其間曾鋸斷予以矮化,曾再重新成長, 原告表示關於矮化不清楚,但對樹齡沒意見。⑸原證13下方 即本院簡調卷第69頁,現況與原證13之下方照片大致相同, 僅下方雜草已成枯黃及清理狀況,其上還留有些塑膠袋、飲 料杯及紙屑等雜物,另2株茄苳樹已鋸斷而另發新芽。⑹原證 14即本院簡調第70頁照片上方與現況之水桶,現況與照片相 比對,該水桶已移至茄苳樹右方,目前現況之樹種與照片之 樹種相同,僅現況下方之雜草等已成枯黃及清除之狀態,現 況水桶內有貯水,其上有加蓋。⑺原證14下方即本院簡調卷 第70頁,係原證12再過去之右方,現況與照片之樹種相同, 僅其下之雜草已成枯黃、清理之狀態。⑻小徑進入之芒果樹 與一般慣行性農法種植芒果樹之高度差異甚大,香蕉樹則呈 現叢生狀態,枯枝倒掛在香蕉樹上顯未管理。⑼本院簡調卷 第9頁照片,現場與照片相同,其下有大王椰子樹,呈現枯 黃狀態,雜草亦呈枯黃。麻竹筍呈叢生狀態,竹幹處甚為粗 大,據被告表示大約與民國70多年種植,麻竹筍根部下方四 周則蓋有廢棄之床墊、塑膠袋、麻竹蓆等物品。⑽本院簡調 卷第60頁上方照片,現場與照片所示樹種大致相同,僅其下 雜草已成枯黃之狀態。⑾本院簡調卷第13頁右上方照片,現 況與該照片所示之現況同左下方照片業與現況相同,僅玉米 業已枯黃而非收成之狀態。系爭土地從108年8月後,其上僅 有新種植玉米外,別無其他新種植作物或果樹等長年灌木。 系爭土地明顯與毗鄰慣行農業種植管理之農地有所不同,且 其上之樹種大部分均呈三樓以上之高度,而其下均係雜草叢 生及藤蔓類植物攀爬在其上之狀況,僅目前藤蔓及雜草等均 呈枯黃、枯乾之狀況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則系爭土地其上雖可見有芒果、香蕉、 麻竹、玉米等種植於土地上,但芒果樹係於84年間所種植, 高約三層樓高左右,顯與一般慣行性農法種植芒果樹之種植 情況不同,而香蕉樹枯萎之樹葉均依附於香蕉樹未見清理, 麻竹則係於70年間種植,呈叢生狀態,竹幹處甚為粗大,根 部下方四周放置廢棄之床墊、塑膠袋、麻竹蓆等物品,亦與 一般慣行性農法種植麻竹之種植方式不同,甚且系爭土地大 部分為雜草叢生及藤蔓類植物攀爬在其上,僅目前藤蔓及雜 草等均呈枯黃、枯乾之狀況。據此,系爭土地上縱有被告所 種植之作物、果樹、麻竹等,亦明顯可見無人管理,任由自 然發育後隨地腐爛或生長,甚且其上雜草叢生及藤蔓漫為攀 爬,足認被告於上開照片拍攝期間,在長達近2年餘期間,



系爭土地至少有一部分確實有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 蕪之情,則被告確實在主觀上、客觀上有不為耕作之情狀, 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依作物生長季節屬性,而曾陸續種植過薑黃等經濟作物,且其上果樹等已種植生長數年甚至十數年之久,被告於每年收成後讓系爭土地休耕,使系爭土地有休養生息機會,則於休耕期間有雜草叢生情形亦不足為奇,詎原告刻意於此休耕期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用申請證明書,然於勘查時均未通知及會同被告履勘,且是否有深入系爭土地內部進行勘查均未可知,故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承辦員進行勘查時有雜草叢生情形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續休耕超過1年以上期間之情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惟被告平日若確實真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薑黃、芋頭、芒果、荔枝、香蕉、蘋果、百香果、綠竹筍等情,則系爭土地不應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原告所提出照片內容所示雜草叢生及藤蔓類植物攀爬在其上之景象,甚至連地上亦覆滿之枯木、枯葉、枯草等亦未曾整理,更有塑膠袋、飲料杯及紙屑等雜物丟置其上之情。就此被告雖再辯稱係其休耕使系爭土地有休養生息機會,則於休耕期間有雜草叢生情形亦不足為奇,且塑膠袋等雜物係大雨沖來等語,惟系爭土地其上大部分雜草叢生及藤蔓類植物攀爬在其上,並非有計畫之休耕或天然堆肥,且地上塑膠袋、飲料杯及紙屑等雜物係呈團狀聚結,而非沖刷而來之情,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蓋被告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照拂其所栽植於大地上之作物,則就影響其辛苦耕耘成果之雜草、藤蔓類植物,及膠袋、飲料杯及紙屑等雜物除之惟恐不及,雜草叢生及藤蔓類植物攀爬在其上,與即膠袋、飲料杯及紙屑等雜物丟置在土地上,即為系爭土地上長期乏人耕作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 ⒌又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不可抗力原因而不為耕作,是 以,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已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耕地租 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應屬有據。從而, 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因原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而 不存在,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抗辯其係根據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惟 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二項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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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