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4號
ULDV,109,訴,774,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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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光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丁美雲
丁淑莉
丁僑慧
丁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美雲丁淑莉丁僑慧、丁祥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一二點八平方公尺,應有部三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0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四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僑慧、丁祥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2,612 .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丁仁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丁仁應有部分3 分之2 ,因丁 仁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丁仁所遺應 有部分3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 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甲)(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美雲丁淑莉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等



語。
㈡、被告丁僑慧、丁祥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丁仁所共有,丁仁於104 年10月10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審理中被告丁僑慧、丁祥峯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 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應就丁 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 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形, 北側臨路,其上部分土地種植蔬菜,部分土地上雜草叢生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 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利用,且被告丁美雲丁淑莉亦同意按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等各情,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 ,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被告等人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該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故其等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故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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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