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0號
ULDV,109,訴,770,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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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詹珠純
被 告 林惠貞即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還款日期為95年1 月31日,借款期間無利息之約定, 然被告迄今僅清償2 萬元,尚積欠原告58萬元,爰訴請被告 返還之。
㈡、不同意由訴外人詹裕仁承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當初向原告借錢部分是用來投資,但投資失利,也有部分是 用來支付家用,及扶養被告的兒子即原告的姪子,所以迄今 只還款2 萬元,尚積欠原告58萬元,但是被告的配偶、原告 的胞弟即訴外人詹裕仁有表示願意幫被告償還尚欠之款項。㈡、本件不再為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稱訴外人詹裕仁願意代被告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58萬元 等語,如其所辯屬實,則為被告與詹裕仁間訂立債務承擔契 約,然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揆 諸上開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於本件所為 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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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