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林明錡
被 告 廖進興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進興、廖心渝及被代位人廖崇安應就被繼承人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進興、廖心渝及被代位人廖崇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進興、廖心渝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進興、廖心渝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崇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0,62 4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 02號支付命令可資證明。而廖崇安之被繼承人廖坤源已於民 國103 年4 月16日死亡,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 經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另廖坤源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被代位人廖崇安及被告廖進興、廖心渝之應繼分詳如附表 三所示。又被繼承人廖坤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廖崇安與被告廖進興、廖心渝 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登記為 被代位人廖崇安與被告廖進興、廖心渝等人公同共有,顯見 被代位人廖崇安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 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崇安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廖進興、廖心渝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廖崇安積欠原告230,6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㈡訴外人廖坤源已於103 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崇安 、廖進興、廖心渝,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三 分之一。
㈢訴外人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現登記為被代位人廖崇安、被告廖進興、被告廖 心渝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崇安請求分割遺產,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崇安積欠原告230,624元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廖進興、廖心渝與被代位人廖崇安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另被代位人廖崇安與被告 廖進興、廖心渝尚未就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代位人廖崇安與被告廖進興、廖心渝之應繼分 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 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廖坤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廖崇安積 欠原告230,624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廖 崇安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坤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廖崇安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廖崇安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 承人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代位人廖崇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廖崇安確實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廖坤源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 查,被繼承人廖坤源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有被繼承人廖坤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堪認 廖坤源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 。又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 代位被代位人廖崇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坤 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請求被代位人廖崇安與 被告等人就廖坤源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廖坤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廖崇安及被告廖進興 、廖心渝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 位人廖崇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廖進興、廖心渝及被代位人廖崇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32.25㎡ 1/9 已辦理繼承登記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17.19㎡ 1/9 已辦理繼承登記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2.42㎡ 全 已辦理繼承登記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9.34㎡ 全 已辦理繼承登記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04.26㎡ 1/9 已辦理繼承登記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90.89㎡ 全 已辦理繼承登記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0.60㎡ 1/9 已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坤源所遺之遺產,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136.00㎡ 1/9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69.00㎡ 1/9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8.00㎡ 2/3 4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 全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5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未辦理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 全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三:
繼承人(即被告廖進興、廖心渝及被代位人廖崇安) 應繼分比例 廖進興(廖坤源之繼承人) 3分之1 廖心渝(廖坤源之繼承人) 3分之1 廖崇安(廖坤源之繼承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