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吳柏璋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震謙律師
被 告 林月貞
丁己發
丁江川
丁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八七點四 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 積一五四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四六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月貞、丁 己發、丁江川、丁江文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月貞應有部分 九分之一、被告丁己發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被告丁江川應有 部分九分之二、被告丁江文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 三,由被告林月貞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丁己發負擔十二分 之四、被告丁江川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丁江文負擔十二分 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月貞、丁己發、丁江川、丁江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87.
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為原告4 分之1、被告林月貞12分之1 、被告丁己發3 分之1 、被告丁江川6 分之1 、被告丁江文6 分之1 。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為耕地。兩造未曾為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原告長期使用 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而其他共有人之意向不明,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 年12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
二、被告林月貞、丁己發、丁江川、丁江文雖均未於調解及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書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 告4 分之1 、被告林月貞12分之1 、被告丁己發3 分之1 、 被告丁江川6 分之1 、被告丁江文6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 、61-65 頁)。本件被 告林月貞、丁己發、丁江川、丁江文從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被告林月貞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 之1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燕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本院履勘現場 時為空地,無人使用,該土地北邊臨雲126-1 縣道,東邊臨 丘厝路,南邊及西南邊臨溝渠後連接道路,西北邊則臨溝渠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有一水池,編號A 部分土
地則為平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7-110頁)。本院 審酌:被告林月貞、丁己發、丁江川、丁江文均已提出聲明 狀表示其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可見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 ,出入不成問題,且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已辦竣 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 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 系統」之規定。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 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 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月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12分之1 ,被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見 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 告林月貞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林月貞於90年2 月2 日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 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吳燕琴,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65 頁)。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吳燕琴並未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規定,吳燕琴對被告林月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月貞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吳燕琴對被告林月貞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 林月貞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查本件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先支出,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93元、 地政規費2,150元,合計共13,743元(見本院卷第8 、169-1 7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由原告負擔4 分之1 ,被告 林月貞負擔12分之1 ,被告丁己發負擔3 分之1 ,被告丁江 川負擔6 分之1 ,被告丁江文負擔6 分之1 。是以,被告林 月貞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45 元,被告丁己發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81 元,被告丁江川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91 元,被告丁江文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291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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