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李淑綿
兼訴訟代理
人 李芸安
被 告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