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周沈阿鑾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廷倚
周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廷倚、周昀臻(下稱被告二人 )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4-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8建號建物,與系爭77 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本院既為系爭房地所 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所為贈與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均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另以準備書㈠狀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出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仍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其嗣後追加 主張民法第86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只是增加新事由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追加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尚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二人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權基 礎云云,顯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有利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周羽苓、次 女周妙玲、三女即被告周廷倚、四女即被告周昀臻等四名女 兒。
㈡原告於95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供其夫妻居住使用,嗣周有利 於105年間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供其辦理抵押 貸款,惟原告認為其夫妻並無貸款之需求,因不耐周有利屢 屢相逼,又顧及同樣居住在斗南鎮大東里之長女周羽苓、次 女周妙玲免受周有利之干擾,遂與被告周昀臻商議此事,被 告周昀臻乃建議原告暫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居住在外地 之被告二人名下各2分之1,以免周有利繼續向原告叨叨絮絮 ,實則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被告周昀 臻乃於105年10月11日駕車南下,先載原告至斗南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前往汪慶德代書處簽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文件,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後經該代書事務所人員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於同 年月26日登記完竣。嗣周有利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後經 原告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發現被告二人竟於107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恐系爭房地因 此不保而無法於死亡後分歸4名女兒公平取得,又恐被告二 人處分系爭房地造成原告難以於現居處終老,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
㈢兩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為要 件,即原告表示贈與系爭房地而無任何保留,被告二人同意 收受,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然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二 人名下,除兩造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 告二人從未確定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二人名下,否則不致無法說明贈與之原因,此外,兩造間並 無贈與行為之私契存在,又原告事後屢向被告二人要求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足認原告確實無贈與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告二人之意,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兩造間既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兩 造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縱認兩造間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有爭執,惟可資明 確判斷之事實為原告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 否則不至於未言明贈與之原因,被告二人於受贈時亦明知原 告有意隨時取回系爭房地而無意受贈與行為之拘束,否則不 致於未問明贈與之理由,又自行決定向銀行貸款迴避原告要 回系爭房地,兩造間就贈與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能有效 成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原告亦得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
被告二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 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款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 相關文書資料觀之,均記載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而移轉登記 予被告二人,原告亦自承係委由汪慶德代書辦理贈與移轉所 有權登記事宜。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就原因言,周有 利於105年間,已是古稀老人,豈會有所謂「辦理抵押貸款 」之財務需求,已難取信於人,又依證人周妙玲之證詞可證 周有利只是常和友人玩麻將,並無所謂積欠大筆賭債之事實 ;另「為避免配偶要求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乾脆將之全 部移轉登記給他人」之說法,絲毫不合通常事物邏輯。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就無效原因之變態事實或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㈣由證人證詞明確可知,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知為原告要贈與系 爭房地,且提及家族成員均知悉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地予姓周 之子孫,顯見原告並無所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二人所 明知而無效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有利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女,分別為長 女周羽苓、次女周妙玲及被告二人,其於95年9月間購買系
爭房地供其夫妻居住使用,嗣於105年10月11日由被告周昀 臻載至汪慶德代書處,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交付相關證件,委由該 代書事務所人員送件斗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周有利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後經其向被 告二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而為被告二人所拒絕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 )1份、系爭774-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各1份、系爭50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憑,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其單獨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一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出於原告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又所謂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乃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出於其單獨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此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因周有利常去賭博會向其借錢,為了避免周有利 拿去借錢及避免長女、次女遭到周有利干擾,才會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居住外地之被告二人云云,然此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自承105年間4個女兒每個 月都會給周有利各3,000元合計共1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 第103頁),證人周妙玲亦證述周有利於105年間有每月7,20 0元之老農津貼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129頁),足見周有利 每月有將近2萬元之固定收入可供花用。又周有利名下尚有
斗南鎮大東里之土地,亦據被告周廷倚陳明在卷(見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證人周羽苓、周妙玲證述相符(見本案卷 第123頁、第130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7頁,原告名下土地3筆為公同 共有係繼承自周有利),該等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達1,7 89,053元,倘周有利有貸款需求,大可逕以其名下之土地向 金融機構為之,何須逼迫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 證人周妙玲亦證述未曾聽聞周有利有積欠賭債之情形,則周 有利應無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是原告 上開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於被告二人之原因 事實,要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告二人是要寄放在他們那邊云云,惟依系爭房地之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64號卷《下稱六簡 調字卷》第22頁)所載,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達887,400元, 市價更高,價值不低,且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需繳納土 地增值稅1,922元、契稅25,884元、地政規費857元(見六簡 調字卷第11、14、18頁)及相關代書費用等,如原告欲單純 將系爭房地寄放在被告二人名下,理當會向被告二人講明原 因及日後何時歸還等情,然原告就此則自稱:(當時你跟女 兒說房地要過給他們?)我是說要寄他,也有家長會寄放金 飾等,他們現在不還我;(你是跟誰講?)跟小的講;(小 的是誰?)周昀臻;(你沒有跟周廷倚講?)沒有;(你跟 周昀臻說要寄他,有沒有說原因?)沒有;(有無說什麼時 候要拿回來?)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104頁),顯然違反 一般常情,是其寄放之說法應非可採。又被告周廷倚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你到底有沒有問你媽媽原因?)他說小孩姓 周,過給小孩就是周家的東西;(你講的小孩姓周是誰?) 我跟我妹的小孩;(你媽當初為何不直接過戶給你們的小孩 ,而是過戶給你們姐妹?)他說他去問樓上祖先駁杯,說好 ,先過給我們,我們以後也是給小孩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至至111頁),被告周昀臻亦陳稱:(你認為的隱私,你是 否可以把小孩姓周的事情明講?)我媽媽對下一代傳承的觀 念肯定是有,我媽認為要把房產留給姓周的下一代;(你媽 有無跟你講過為何系爭房地要過給你們兩位被告名下?)他 有大致上提一下,他希望在那邊貽養晚年,他希望把房產留 給姓周的下一代,他能夠心安等語(見本案卷第119頁), 已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之原因 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周羽苓證述:被告二人小孩非婚生的, 所以姓周,我跟我二妹小孩不是姓周;(你爸爸媽媽有無說
其中有財產以後要給姓周的?)他們沒有很明確的說;(你 有無聽過有這個觀念嗎?)我媽媽應該有這個觀念等語(見 本案卷第127頁),及證人周妙玲證述:我媽媽也是想說我 那兩個妹妹沒有先生,有生男生,姓周,不然就把大東的祖 產土地給他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31頁),均證述原告有將 財產留給被告二人所生姓周小孩之觀念一情相符,並有被告 二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67、169頁)。復參以證人周羽苓證述:之前我爸車禍 ,我調回來要照顧父母,我以為我調回來可以住我父母家, 但我媽媽不願意讓我住家裡,叫我去外面租房子,我說我可 以給你1個月1萬元,他也不要,我才去外面租房子5年等語 (見本案卷第126頁),足見原告害怕證人周羽苓回來系爭 房地居住後,將破壞其將系爭房地留給周姓後代之計畫,故 而拒絕證人周羽苓同住系爭房地就近照顧。且倘若原告只是 想把系爭房地單純寄放在居住外地之女兒名下,只需移轉登 記予被告二人其中一位即可,何須增加麻煩而移轉登記予被 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倘若原告只是將系爭房地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暫時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二人,何須 對證人周羽苓、周妙玲隱瞞此事經過?由上,可知被告二人 主張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 被告二人之原因是為了要將房產留給姓周的小孩一情,應屬 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乃是出於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或是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情,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 人之原因並非可採,另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二人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係 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等情,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出於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其 主張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 5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