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2號
ULDV,109,訴,512,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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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福立
黃明賢
黃明善
黃丁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林煥格(即林宗保之繼承人)


林燕柔(即林宗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金草
被 告 林森桂(即林宗保之繼承人)

林怡萱(即林宗保之繼承人)

林淑女(即林宗保之繼承人)


黃敏聰

黃振祥
黃柏菁
黃勝弘
黃鴻裕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宗保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九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敏聰、黃振祥、 黃柏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福立黃明賢



黃明善黃丁寬及被告黃勝弘林芸亘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黃福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告黃明賢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三 、原告黃明善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三、原告黃丁寬應有部分二一 分之四、被告黃勝弘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二、被告林芸亘應有部 分二一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共有人林芸亘之姓名誤繕 為林芸嫓,應予更正)。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福立黃明賢黃明善黃丁寬及被告黃勝弘林芸亘林煥格林燕柔、林森 桂、林怡萱林淑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福立應有部分六六 分之七、原告黃明賢應有部分六六分之一三、原告黃明善應有 部分一一分之一、原告黃丁寬應有部分三三分之四、被告黃勝 弘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二、被告林芸亘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二、被 告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公同共有一一分 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共有人林芸亘之姓名誤繕為林芸嫓 ,應予更正)。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黃敏聰、 黃振祥、黃柏菁黃勝弘黃鴻裕林芸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原共有人林宗保之繼承人為被 告,嗣查得林宗保之繼承人為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 怡萱、林淑女,乃追加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鴻裕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8日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19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7,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賢,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 定,本件仍應列被告黃鴻裕為當事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敏聰、黃振祥、黃



柏菁黃勝弘林芸亘及訴外人林宗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 便利土地之利用,然林宗保於50年6 月17日死亡,而林宗保 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 淑女(下合稱被告林煥格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林宗保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煥格等5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林宗保所遺應有部分9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 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10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勝弘林芸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同 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㈡、被告黃敏聰、黃振祥、黃柏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提出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 語。另被告黃柏菁亦曾到庭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 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煥格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



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林 宗保及被告黃敏聰、黃振祥、黃柏菁黃勝弘林芸亘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林宗保於 50年6 月17日死亡時,其遺產應由配偶林蔡饁、四男林煥格 、五子林榮生、六子林森桂、長女林淑女、養女林怡萱繼承 ;其後因其配偶林蔡饁於91年4月5日死亡,配偶林蔡饁之應 繼分應由其四男林煥格、五子林榮生、六子林森桂、長女林 淑女、養女林怡萱再轉繼承,嗣林榮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其應繼分原應由配偶陶金草及長女林燕柔繼承。然因陶金 草為越南籍,且於林榮生死亡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仍為 越南國人民,而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林榮生除戶謄本及陶金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準此,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陶金草不得在 我國取得林榮生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 承登記,而有關林榮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 其子女即被告林燕柔繼承。而被告林煥格等5人均未聲明拋 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徵 諸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林煥格等5人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 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林煥格 等5人應就林宗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近方形, 其上蓋有多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 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 間均便於利用,另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道路 使用以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出入,符合大 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再徵諸原告與被告 黃勝弘林芸亘共同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



保持共有,而被告黃敏聰、黃振祥、黃柏菁亦共同出具同意 書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等各情,故認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命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被告林煥格等5人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宗保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應依同法第85條第 2 項規定,連帶負擔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宗保之繼承人即林煥格林燕柔林森桂林怡萱林淑女等5人 9分之3(公同共有) 3分之1(連帶負擔) 2 黃敏聰 36分之1 36分之1 3 黃振祥 36分之1 36分之1 4 黃明賢 72分之13 72分之13 5 黃福立 72分之7 72分之7 6 黃柏菁 36分之1 36分之1 7 黃丁寬 9分之1 9分之1 8 黃明善 36分之3 36分之3 9 黃勝弘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林芸亘 18分之1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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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