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0號
ULDV,109,訴,47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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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簡媺容
訴訟代理人 錢燈輝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裕漢張東漢(下稱張東漢 )於民國94年6月15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村○○0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農地 農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60萬元,張東漢並已先行支付80萬元。嗣張東 漢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兩造 並於95年5月2日簽立「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被告已依系爭約定書為原告代償系爭土地在第一商 業銀行之抵押貸款245萬元,兩造並約定簽約半年內若未處 理產權移轉過戶事宜,則由被告出資660萬元,透過法院拍 賣程序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則於95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6年3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迄今 尚未支付餘款335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張東漢,被 告並未承擔張東漢與原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且系爭土地並未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約 定書未生效,兩造自無提高買賣價金為660萬元之合意。況 且,當時係張東漢、訴外人張秀鳳與被告各出資三分之一投 資房地產,並責由張東漢出面與原告簽約,被告於94年7月 間先行借張秀鳳300萬元,用以處理投資事宜。嗣又匯款245 萬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又於95年底,交付張東漢110 萬元,故張東漢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至於張東



漢有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自與被告無關;又縱使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仍由他 人占有使用,原告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簽訂如原證1之「不動產 農地、農舍買賣契約書(現況買賣)」(即系爭買賣契約) ,由張東漢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60 萬元,契約簽訂後,張東漢已先行支付80萬元。依系爭買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右地 上物房屋壹棟於交屋後壹年內,買主同意由錢澄傳拆除使用 」。
㈡原告與被告、張東漢於95年5 月2 日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 買賣設定同意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兩造於95年5月3 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 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5 年5 月8 日匯款24 5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西螺 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㈢系爭土地未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兩造於96年3月9日向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5日),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被告所 有。惟被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㈣訴外人張秀鳳曾於94年7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日 為94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如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下稱前案〗第45頁之被證1)。 ㈤張東漢曾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付款日為96年1 月30日之本票1紙,另又於不詳之日簽立面額10萬元、付款 日為96年2月25日之本票1紙,均交由被告收執。 ㈥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始設籍之起課年月為88 年4 月,嗣於92年7 月由訴外人錢澄傳因買賣取得,並變更 為納稅義務人,現仍未拆除而由錢澄傳占有使用。 ㈦張東漢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5 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略認張東漢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轉賣)契約存在為由,而判決 張東漢之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張東漢是否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被告?被告有無再與原告合意變更部分買賣契約之內容(即 買賣價金由560萬元變更為66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㈢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是否因條件尚未成就(即未進入法 院拍賣程序)而未生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張東漢是否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被告?被告有無再與原告合意變更部分買賣契約之內容(即 買賣價金由560萬元變更為660萬元)?
 ⒈原告與訴外人張東漢於9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張 東漢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造又於95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原告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5 年5 月8 日 匯款245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大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 行西螺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各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約定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斗地 一字第109000670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至103頁;前案 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堪 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東漢業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被告復又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60萬元,惟遭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首 先針對此點判斷如下。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張東漢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 人地位及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60萬元, 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主張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 為憑。首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買主為「 張東漢」、賣主為「簡媺容」等語(見調字卷第4頁),可



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張東漢,被告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明。其次,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可證被 告繼受張東漢之買受人地位,並同意提高買賣價金,然檢視 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其中第1段為「茲為確保雙方買賣之權 益,甲乙雙方同意給予『出資人』陳素卿設定標的物莿桐鄉大 埔尾段3955、3956號兩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60萬 元整」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由上開「出資人」之文義 ,可知被告僅為出資人,內容則為原告需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張東漢有將其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告之意。再檢視系爭約定書第2段記 載「設定完成後三日內,陳素卿必須先支付新臺幣245萬整 ,清償前兩筆土地在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甲方(即原告) 如未於半年內處理產權移轉過戶,經三方同意用法院執行拍 賣方式取得權利移轉,屆時陳素卿會以新臺幣660萬元出標 金拍賣,執行費用由甲方支付,拍賣得標產權過戶完成後一 星期內,陳素卿必須支付甲乙雙方未結清之餘款」等語(見 調字卷第5頁)。由前開文字之約定內容,明顯可見係在規 範被告資金應如何支付及產權如何移轉之事宜,絲毫未見「 張東漢」之出現,遑論張東漢有於系爭約定書中將權利義務 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綜此,由系爭約定書之文義,無從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不明 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 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 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 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 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 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 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



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 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同意書人:甲 方(出賣人)簡媺容;乙方(承買人)陳素卿張東漢;( 出資人)陳素卿」等語(見調字卷第5頁),據此主張被告 確為「承買人」。惟參酌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之代書助理葉世賢到庭證稱:系爭約定書是張東漢找我草擬 的,張東漢說有塊土地要拍賣,他要找被告去投標,系爭約 定書的意思是表示『出賣人與承買人協議,由承買人去法院 以拍賣方式取得權利』,拍賣的時候價金是660萬元,張東漢 會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應該他是仲介的關係,我以前就認 識張東漢,他擔任仲介,從事土地買賣,他很常買賣土地, 有時候自己買,有時候介紹別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 3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錢燈輝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 之買賣事宜均係由我處理,我還沒有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只有寫系爭約定書而已,要用660萬元讓被告用拍賣的方式 去買系爭土地,這樣我就可以拿到660萬元,後來我跟張東 漢提議是不是要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張東漢說不用,按照 系爭約定書就好了,就是按照我剛才的說法,系爭約定書的 內容就是當土地進入法院拍賣時,被告有義務要以660萬元 競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1頁),另其於前案中亦到庭 證稱:在95年8月25日有簽立商業本票使用約定書,張東漢 跟我說被告要用法拍的方式辦理過戶,因為是他們說要用拍 賣方式取得土地,他們說還要簽立商業本票,我太太才簽的 等語(見前案卷第158、160頁),大致相符。而葉世賢為代 書助理,與兩造無任何特殊情誼,自屬客觀中立,另錢燈輝 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更無迴護被告之虞,是其等 上開證詞均應認可採。由上開二人一致性之證詞可知,張東 漢當時請葉世賢書擬系爭約定書之本意,即是約定要由被告 以向法院拍賣競標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張東漢並無將其與 原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之意思,而 依錢燈輝當時之認知,也僅是三方協議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此後未再與被告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書,故原告 執系爭約定書主張張東漢與被告間有權利義務轉讓之合意, 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雖於系爭約定書之「承買人」欄項下 簽名,然解釋意思表示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由上開論述 可知,當時兩造與張東漢間之協議係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承買人」之 內涵應是由被告以拍賣方式承買系爭土地,即係以「拍賣」 方式「承買」,自不得以系爭約定書上有關「承買人」之字



面逕認被告同意以66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⒍綜上,由系爭約定書之文義,均未見有張東漢將其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告之記載,且依兩造於簽立系 爭約定書時之認知及真意,亦僅約定倘系爭土地進入法院拍 賣,被告需出價660萬元競標而已,足認兩造間確無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認被告應繼受張東漢之買受人地位,並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據。又兩造間既 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 含系爭房屋?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 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 發生效力。經查,依系爭約定書第2段記載:「甲方(即原 告)如未於半年內處理產權移轉過戶,經三方同意用法院執 行拍賣方式取得權利移轉,屆時陳素卿會以新臺幣660萬元 出標金拍賣,執行費用由甲方支付,拍賣得標產權過戶完成 後一星期內,陳素卿必須支付甲乙雙方未結清之餘款」等語 (見調字卷第5頁)。由此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土地進入法 院拍賣時,被告始有義務以660萬元參與投標,故系爭約定 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附款。而本件兩造雖已依系爭約定書內 容,先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 抵押權,被告亦先行支付原告245萬元,系爭土地亦未能於 半年內完成產權過戶事宜,惟系爭土地最終未經法院執行拍 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系爭約定 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即未生效, 被告並無以660萬元及以法院投標以外之方式向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之義務。
 ㈢至系爭土地雖於96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然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 告抗辯係張東漢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指定登記為被告所 有,雖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迄目前為止亦未能舉證,惟原告 就其主張既未能證明為真,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有當系爭土地進入法院拍賣時,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參與投標之約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東漢與原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其與原告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認被告應繼受 張東漢之買受人地位,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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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