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號
ULDV,109,訴,4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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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楊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訴外人甲○○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 鄰0 號, 下稱系爭建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 訴外人甲○○之繼承人雖有數人,然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圍牆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綜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3 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44.5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甲○○所建,訴外人甲○○於4 4年出生,系爭建物於46年前即已存在,訴外人甲○○不可能 興建系爭建物,而係由其祖父輩所建,故被告並非系爭建物 之全部處分權人,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當事人 不適格。
㈡被告之曾祖母即訴外人楊林梗日據時代為原告之祖父收養 ,則訴外人楊林梗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定乾為姊弟關係 ,一同居住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嗣重測為福 德段424 等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分割為五等分,由原告之 兄弟四人與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故守各分得一塊土地,並由 原告先祖同意被告祖父於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而原應登記為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故守名下之土地,原告先 父即訴外人林定乾因突遭變故死亡而未辦理登記,然系爭建 物均由原告先父同意興建,被告先祖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依繼承法則自應承續,由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及 建物。
㈢綜上,原告起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於雲林縣○○鎮○○段0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 、同段425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5至69頁),而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種植樹木,外 以圍牆與相鄰之土地相隔,亦經本院兩度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5 頁、 卷二第7 至51頁),並經地政人員做成附圖,以表斜線部分 均為圍牆內之範圍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於原告證明其為拆除權人後,始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所示圍牆內全部地上物之拆除權人,係 僅以被告居住之事實及稅籍資料為憑,別無其他舉證,為其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1頁),然而,稅籍資料只是表 彰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並非所有權之證明,而居住之事實更 與所有權之歸屬沒有必然之關連,原告以上開情狀作為被告



係拆除權人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109年12 月24日2 度履勘現場發現,圍牆內除正身主建物外,尚有右 側護龍,而右側護龍除坍塌部分外,尚有貼磚之小室,正身 屋頂下方結構為竹木所造,顯然該小室與正身係不同時期興 建,而系爭建物正身後方亦有一幢與正身平行之長條形建物 ,左方有棚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卷二第7至43頁),足見系爭土地上 有數個不同時期興建、修繕之建物、工作物等,而依稅籍資 料顯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號」有2個稅籍編 號,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設籍申報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外人楊故守,迄未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原始設籍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甲○○,1 08年3月4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2日雲稅虎字第1091200966號函及10 9年10月26日雲稅虎字第1091268085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519至523頁),依該稅籍 資料顯示,房屋起課年月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59年9月、「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46年1月,顯係 遠年舊物,而本件經本院2度履勘現場,原告均未能指出哪 一個稅籍編號對應現場哪一個建物範圍,縱使原告指稱拆除 權人就是納稅義務人為真,亦無從特定各建物拆除權人為何 人。況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已回函答詢:本分局依納稅義 務人申報資料設立房屋稅籍,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 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房屋稅籍不做產 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雲林縣○○鎮○○里0鄰0號」2個稅 籍編號,經查房屋稅籍記錄所載,僅有起課時之房屋構造及 面積,無位置圖,且房屋歷經多年修建,已無法依舊有資料 指出哪一個稅籍對應哪一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519頁、第312頁),益徵原告主張以稅籍登記名義人逕認定 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之拆除權人一事,並不可採 。
 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其前提要件為「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而本件原告始終未明確陳述其主張圍牆內之各該建物 究竟為何人所建,原告忽而稱是訴外人甲○○所建,忽而稱否 認是被告先祖所建,忽而稱否認是原告先祖所建,忽而稱是



誰興建不得而知,就系爭建物並未主張是何人所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頁、第550至551頁),是原告既無明確主張之 事實,即尚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建物稱為訴外人楊林梗所建或 稱訴外人楊故守所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6 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況且,證人即鄰居翁張玉秀到庭 證述:我住在當地已經70幾年,70幾年前房子就已經蓋在那 裡,我知道房子是訴外人林定乾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2頁),更無法作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依據。
 ⒋原告雖主張若本院認定係訴外人楊故守興建,請准其調閱訴 外人楊故守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至66頁),然而,系爭土地內圍牆內之地上物均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究竟為何人所建?何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原告舉證責任之範圍,自不能置原告舉證責任而不論,先 由本院逕行認定各該建物之拆除權人,再命原告補正當事人 資料,故原告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使本院得出系爭土地內圍 牆範圍內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楊故守所興建之心證,本院自 無庸再命原告就訴外人楊故守之繼承人為補正,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圍牆範圍內之全部地上物 ,但其於本院僅陳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但未能指出系爭建物 究竟是何人所建?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甚至陳稱否認系爭 建物是被告先祖所建,嗣又改稱否認是原告先祖所建,是誰 興建不得而知等語,故其所陳莫衷一是,難以憑採,其僅以 被告為現占有人而推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告 ,其舉證顯有不足。而系爭建物哪些部分由何人所建涉及何 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圍牆內之全部地上物,即難 認有據,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744.5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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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