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英坤
李振榮
李清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柔慧
被 告 李英杰
李清泉
李清澤
李清江
李易承
張麗雲
李孟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林
被 告 李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李英坤、李振榮、李清凉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 四一地號、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二地號、面 積四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四三地號、面積五二八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乙)所示。
二、原告李振榮與被告李秉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 號、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㈥-1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李振榮取得;編號㈤-1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秉育取得。
三、原告李清凉與被告李清泉、李秋林、李清澤、李清江、張麗 雲、李孟勲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九八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一八地號、面積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 所示(附圖共有人李清凉之姓名誤繕為李清涼,應予更正) 。
四、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六之補償金額明 細所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亦有規定。是 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 訴或被訴之資格。
二、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108 年度財管字第 1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李情之財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失蹤人李情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728 號解釋參照),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 事人之人。茲以李情經本院民國109 年9月28日109年度亡字 第1 號裁定為死亡宣告,並於109 年10月19日確定,有上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已喪失為李情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復因李情之繼承人有無 不明,本院乃依聲請再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繼字第 1467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李情之遺產 管理人,並於110 年1 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李情經死亡宣告後,關於其 遺產管理、保存之訴訟,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得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明承受訴 訟,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英杰、李清泉、李秋林、李清澤、李清江、李易
承、張麗雲、李孟勲、李秉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大興段740、741、742、7 43、717、718、71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別 稱系爭740、741、742、743、717、718、717-2號土地), 為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載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740號土地共有人李情因 失蹤,業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財產管理 人,故列為被告以代為李情訴訟行為(嗣後李情經本院裁定 為死亡宣告,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又系 爭7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便於利用,爰請求裁判 分割,如面積有增減,請求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並 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8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情之遺產管理人陳稱 :分割後不用分得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 以每平方公尺4,538元為補償之標準亦無意見等語。㈡、被告李秉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以每坪以15,000元即 每平方公尺4,538元為補償之標準亦無意見等語。㈢、被告李秋林、張麗雲、李孟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表示:土地分割後希望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分足,其 等於土地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英杰、李清泉、李清澤、李清江、李易承、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款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如附 表一共有人姓名欄所載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而系爭7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然迄今尚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又系爭 740、741、742、743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李英坤、李 振榮於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被 告李秋林、張麗雲、李孟勲、李秉育曾具狀或到場表示同意 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合併分割,合計已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740、7 41、742、743號土地合併分割,已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6 項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系爭 717、718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李清凉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合併分割系 爭717、718號土地及分割系爭717-2號土地,自屬有據。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部分: 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多棟,在系爭 743號土地南側為空地,西南側有既成巷道對外聯絡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乃以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均便於利用,且開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1、-2道路用地以便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740、741、 742、743之經濟利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李情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土地分割後不分配土地,以現金補償 即可,而被告李秋林、張麗雲、李孟勲、李秉育同意按此分 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各情,故認 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
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系爭717、718號土地部分:
系爭717、718號土地上蓋有磚瓦造三合院,西側為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分割後如 附圖所示編號㈦-1部分土地雖非方正而有畸零地,惟據被告 李秋林、張麗雲、李孟勲具狀表示與該分割後土地毗連之同 段719-1、720-1、739-4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共有,其等得 合併使用等語,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如附圖所 示編號㈦-1部分土地若與上開719-1、720-1、739-4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後之地形尚屬方正,便於其等利用,是本院認依附 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 717、718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系爭717-2號土地
系爭717-2號土地上蓋有有磚瓦造三合院,西側為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被告李 秉育亦同意按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717-2號土地,是本院認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717 、718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 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740、741、742、743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致該4 筆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 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系爭717、718號土地 依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致該2 筆土地共有人 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系爭71 7-2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結果,致該土地共有人分 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原告主張 若分配之面積不足持分面積者,以每坪15,000元即每平方公 尺4,538元計算補償金額,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即李情之遺產管理人、李秉育亦表示同意以每坪15,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考原告所提出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鄰近土地近幾年之交易
價格每坪約2,000元至9,000元,而系爭740、741、742、743 、717、718、717-2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故本院認以每坪15,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4,538元計算本件補償金額,尚屬適當。而依 此補償金額計算後,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 金額,為如附表四、五、六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七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 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一(謄本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姓 名 740地號 741地號 742地號 743地號 717地號 718地號 717-2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李情 6分之1 李易承 72分之5 810分之187 4分之1 6分之1 李英杰 72分之5 810分之187 4分之1 6分之1 李英坤 72分之5 810分之187 4分之1 6分之1 李振榮 48分之5 540分之27 8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李秉育 48分之5 540分之27 8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李秋林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136125分之21679 張麗雲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136125分之21680 李孟勲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136125分之21679 李清澤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408375分之35695 李清凉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408375分之35695 李清江 108分之5 810分之19 9分之1 408375分之35695 李清泉 36分之5 270分之18 3分之1 136125分之35392
附表二(740、741、742、74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李易承 ㈡ 286 全部 2 李英杰 ㈢ 286 全部 3 李英坤 ㈣ 286 全部 4 李秉育 ㈤-2 160 全部 5 李振榮 ㈥-2 196 全部 6 李秋林 ㈦-2 51 1/3 張麗雲 1/3 李孟勲 1/3 7 李清澤 ㈧-2 63 1/3 李清凉 1/3 李清江 1/3 9 李清泉 ㈨-2 86 全部 10 李秉育 ㈩ 224 9228/22400 李振榮 5670/22400 李秋林 1374/22400 張麗雲 1374/22400 李孟勲 1374/22400 李清澤 974/22400 李清凉 974/22400 李清江 974/22400 李清泉 458/22400 11 李易承 -1 260 7146/40900 李英杰 7146/40900 李英坤 7146/40900 李秉育 6299/40900 李振榮 6299/40900 李秋林 767/40900 張麗雲 767/40900 李孟勲 767/40900 李清澤 767/40900 李清凉 767/40900 李清江 767/40900 李清泉 2262/40900
11 李易承 -2 149 7146/40900 李英杰 7146/40900 李英坤 7146/40900 李秉育 6299/40900 李振榮 6299/40900 李秋林 767/40900 張麗雲 767/40900 李孟勲 767/40900 李清澤 767/40900 李清凉 767/40900 李清江 767/40900 李清泉 2262/40900
附表三(717、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李秋林 ㈦-1 334 1/3 張麗雲 1/3 李孟勲 1/3 2 李清澤 ㈧-1 243 1/3 李清凉 1/3 李清江 1/3 3 李清泉 ㈨-1 243 全部
附表四(740、741、742、743地號土地補償方案):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情之遺產管理人 李易承 李英杰 李英坤 合 計 李秉育 207,799元 316元 316元 317元 208,748元 李振榮 209,697元 319元 319元 319元 210,654元 合 計 417,496元 635元 635元 636元 419,402元
附表五(717、718地號土地補償方案):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李秋林 張麗雲 李孟勲 李清澤 李清凉 李清江 合 計 李清泉 439元 439元 439元 499元 499元 499元 2,814元
附表六(717-2地號土地補償方案):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李振榮 李秉育 2,269元
附表七: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情之遺產管理人 9200/324600 2 李易承 35760/324600 3 李英杰 35760/324600 4 李英坤 35760/324600 5 李振榮 45877/324600 6 李秉育 45877/324600 7 李秋林 14984/324600 8 張麗雲 14984/324600 9 李孟勲 14984/324600 10 李清澤 11952/324600 11 李清凉 11952/324600 12 李清江 11952/324600 13 李清泉 35558/32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