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婉綾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 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有命補正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 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 繳納聲請費1,000 元,有繳費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 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 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 及第11條之1 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其聲請更生即 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