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麗華
相 對 人 吳冬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天註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開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 4 日之本票1 紙交予聲請人,並由第三人吳楊金玉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 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 均約定為109 年12月24日,並於105年1月4日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吳楊金玉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第三人吳天註 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而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現已由相對人繼承,本件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茲因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為付款提示而未受清償,且 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為109 年12月24 日,皆已屆至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第三人 吳楊金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雲院忠家司喜決107司繼字第202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1月5日雲院惠非平決109年度司拍字 第13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天註表示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21日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 1 雲林縣 元長鄉 中坑 59 1819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