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偵綺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偵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偵綺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 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1號,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鈔好借 小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帳戶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康木金、蘇丞羿、王慕理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吳偵綺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偵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康木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丞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陳榮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慕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吳偵綺北港郵局帳戶資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㈦吳偵綺與「鈔好借小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起訴書1份。 ㈨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書1份。 ㈩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⑴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單1份。
⒉證人康木金之大甲區農會存摺內頁1份。
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⒍證人康木金大甲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1份。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⑵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⒊證人陳榮宏之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⒍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⒑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⑶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份。
⒊證人王慕理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存摺內頁1份。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⒌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商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本 案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然依前 述說明,其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正犯, 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法律 適用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 條,是本院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之犯意而提 供帳戶資料,而以情節較輕之幫助犯處斷,除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北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用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康木金等3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輕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 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北港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康木金等3人被騙款 項金額,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慕理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 自陳從事一般行政人員之工作,月入2萬2千元,與父親、哥 哥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帳戶 ⑴ 康木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佯為友人林永盛,致電被害人康木金訛稱急需借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匯款 5萬元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 ⑵ 蘇丞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佯為友人許躍懸,致電告訴人蘇丞羿訛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5日12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市ATM請證人陳榮宏轉帳 3萬元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 ⑶ 王慕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4時許,佯為表弟廖柏欽,致電告訴人王慕理訛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臨櫃匯款 20萬 被告所申請之北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