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ULDM,110,訴,2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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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凱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1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徒手竊取蔡曜宇所 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 得手後離去。
 ㈡蕭政凱明知簽帳金融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刷卡, 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而其 未徵得蔡曜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 使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4張金 融卡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 本案元大金融卡)後,在雲林縣某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LINEUP線上購票 平臺購買劍湖山世界主題樂園門票,再利用LINEUP相關線上 金流系統刷卡付款頁面無核對持卡人身分,僅須輸入簽帳金 融卡號碼及卡片背面3碼之驗證碼,即認屬簽帳金融卡權利 人刷卡消費之機制,接續在LINEUP相關線上金流系統之刷卡 付款頁面輸入本案元大金融卡之卡號及驗證碼,偽造完成表 彰蔡曜宇同意以本案元大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後 傳送而行使,導致上開交易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係蔡曜宇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之4筆刷卡交易,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劍湖山世界主題樂園之 電子票券8張(各取得1組訂單編號,於入園時需提示訂單編 號完成電子剪票),附表一編號5之刷卡交易則因元大銀行



未授權扣款而詐欺得利未遂。蕭政凱上開刷卡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蔡曜宇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 及元大銀行對於本案元大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蕭政凱復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 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後,冒用蔡曜宇之身分,持本案 元大金融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同意依簽帳金融卡契約之 條款付款及向元大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致計程車司 機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曜宇本人持卡消費,蕭政凱以此方式 免於支付計程車車資115元(免簽名),而獲有財產上利益 。
 ㈣蕭政凱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址 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店,冒用蔡曜宇之身分 ,持本案元大金融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同意依簽帳金融 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元大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致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曜宇本人持卡消費,然因元大銀行 未授權扣款住宿費用9,200元而未遂。嗣蔡曜宇收到元大銀 行通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政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3 頁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曜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 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1頁),且有元大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取件人線上購票明細7紙、微旅時尚旅 店監視器畫面8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27日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1份、劍湖山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取件人使用 票卷時間資料1份、刷卡紀錄1份、劍湖山世界主題樂園監視 器畫面擷圖7紙、元大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劍湖山公司110 年1月25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



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虛 擬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 ,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時間 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 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使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 在著手實施詐欺之犯行,故可認其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之接續刷卡消費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一、㈡至㈣固於相近時間所 為,然因被害商家不同,犯罪手法有異,所詐得利益不同, 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別,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 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惟因元 大銀行未授權扣款,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毀損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57頁),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盜用竊得之本案元大金融 卡多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損害持卡人、特 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各次犯 行所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暨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100元(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 (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1,000元紙鈔1張、500元 紙鈔2張,與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115元 ,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尚有含本案元大金融卡在 內共4張金融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不具交易價值,且被害人可透過掛失 、重新申辦使上開卡片失去效用,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盜刷取得之電子門票8張均已



於108年10月26日退票,再由金流公司刷退至持卡人蔡曜宇 信用卡帳戶等情,有劍湖山公司函覆資料1紙、元大銀行作 業服務部109年10月27日元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 第89頁),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民國) 特約商店 詐取之利益(新臺幣) 元大銀行有無授權 1 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 LINUP購票平臺之劍湖山公司線上購票系統 699元之電子門票2張(價值共1398元) 有 2 108年10月25日 下午5時25分許 699元之電子門票2張(價值共1398元) 有 3 108年10月25日 下午5時29分許 699元之電子門票2張(價值共1398元) 有 4 108年10月25日 下午5時35分許 699元之電子門票2張(價值共1398元) 有 5 108年10月25日 下午5時42分許 699元之電子門票2張(價值共1398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與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皮夾1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 蕭政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新臺幣1,398元之電子門票8張(經被告退票,劍湖山公司已向金流公司刷退,元大銀行已退款予蔡曜宇蕭政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一、㈢ 計程車資115元 蕭政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一、㈣ 無 蕭政凱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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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