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5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郭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9 年8月16日1 時13分許,至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伍 姓公廟,先以手指戳破該廟大門紗窗,遂伸手入內打開大門 內鎖後進入廟內,復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切割破壞廟內吳基宏管領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吳基宏發現上開功德箱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金宗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基宏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砂輪機1 台。
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9幀。 ㈥110年1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02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郭金宗持以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斜口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現今僅新臺幣6,000餘元, 而上揭砂輪機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凌晨 之廟內,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 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 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 ,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即證人吳基宏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額30,000元(不法所得6000餘元已在此返還),被害人即 證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 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