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102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案後於103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4年 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審酌被告因警臨檢盤查時,經警於其駕駛之車輛排 檔頭發現已用於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恐遭警查獲其 施用毒品事宜,而對警員施行強暴之行為,造成警員受有傷 害、公務車造成損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 為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惡性非輕,其行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做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6號
被 告 洪明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4日0時59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光復路與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網狀線上,經員警賴韋良 、簡莘蓁執行巡邏勤務發覺而上前盤查,因賴韋良、簡莘蓁 於洪明德上開車輛之排檔桿處發現已燒烤過之玻璃球一組, 認為洪明德有施用毒品之嫌,故要求洪明德下車受檢,然洪 明德因害怕遭查緝,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知員警賴韋良及簡莘蓁均 站立於其駕駛座旁,且賴韋良頭、手均已伸進車內目視進行 臨檢,竟突踩踏油門駕車加速逃逸,且在逃逸過程中與停放 於路旁之警車左後輪框發生碰撞,致簡莘蓁因而與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賴韋良則為阻止其逃逸而遭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拖行,洪明德於碰撞警車後,不顧員警要求其 停車、下車,逕自往反方向逃逸無蹤,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賴韋良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擦 傷、簡莘蓁則受有右側大拇指扭傷等傷害。嗣經員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查得上開車輛之行向及停放之地點為雲林縣○○鄉 ○○路000號,向該地點之屋主詢問承租人之資訊,確認承租 人身分後,進入上開地點查緝,查獲洪明德在屋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偵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洪明德 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其本人。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害人賴韋良、簡莘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巡邏車車損照片3張、被告上開車輛車 損照片2張、被害人賴韋良傷勢照片2張、被害人簡莘蓁傷勢 照片2張、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9年4月29日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 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 告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賴韋良及簡莘蓁所犯之上開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王聖豪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