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歐俊龍 (年籍詳卷)
被 告 廖錦燦 (年籍詳卷)
謝智宇 (年籍詳卷)
吳宜峰 (年籍詳卷)
莊鎮隆 (年籍詳卷)
陳柏佑 (年籍詳卷)
李文進 (年籍詳卷)
張淳凱 (年籍詳卷)
指示搶奪聲請人手機、手提袋之人
按捺指紋、虐待、攻擊聲請人之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立 法理由明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 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 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 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 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 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 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俊龍告訴被告廖錦燦、謝智宇
、吳宜峰、莊鎮隆、陳柏佑等5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又聲請人本件 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1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被告僅被告廖錦燦、謝智宇、 吳宜峰、莊鎮隆、陳柏佑等5人,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記載 其他非屬處分所載被告李文進、張淳凱及其他不詳人士為聲 請交付審判之被告,程序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