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洪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宗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 來源,配合檢警調查,可見被告勇於面對錯誤之決心與勇氣 ,實無逃亡之動機與經濟能力,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家中僅剩年邁且傷心喪氣之母親獨居,轄區派出所員 警更經常接獲被告母親試圖自殺之通報,被告僅求在入監前 回家安頓母親,珍惜過年團圓之機會,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等犯行 ,且有偵查卷附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 立宸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 體Line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擷圖、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11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 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指附表編號1、2 、4至9)及修正後(指附表編號3、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 量被告自承因老家在屏東,但工作地點在雲林,故經常往返 兩地,行跡不定,且被告前有3次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 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無論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 本刑均逾5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被 告甫於107年間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外,其餘各次犯行 均係於假釋期間所犯),被告尚供承其為警查扣之25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係準備供販售使用,故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 10次,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 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參諸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認之犯罪情 節,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賴士宏等人,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 果,可能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自承基於工作、家庭因素,經常於雲林、屏東兩地奔 波,行蹤難以掌握,且被告前於78、88及100年間,即曾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 行,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71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曾有數次涉案逃亡之 事實,則其本案係涉犯重罪,逃亡誘因自然倍增。此外,被 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且自承其 中部分毒品係擬販售之用,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甫於107年12月間獲准假 釋出監,竟未知所警惕,猶意圖營利,挺而走險,再次違反 罪質相同之禁令,行為次數更高達10次,由此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又被告可能逃亡、 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將誠心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亦無經濟能力承擔 逃亡之後果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是聲請人所執情詞容非動搖 本院受命法官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 處分之理由。
⒉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希望能把握入監執行前之珍貴時光,趁過 年團圓機會,與年邁之母親團聚,以盡孝道等情,援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 之因素。至被告所陳其母有自殺之虞乙情,業經本院上網通 報相關權責單位派員留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 75、183頁),另亦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社會處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關懷或訪查、囑請被告母親居住 地所屬之鄰長、里長協助關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卷第203、205頁),且被告尚有弟弟洪俊曜可聯繫、照顧母 親事宜(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64頁),故上開事 由亦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 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 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