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博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博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博揚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 六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又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曾博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 月29日、31日前某日至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1 月31日9 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51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93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 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 判 決 日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六簡字第235 號 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 確 定 日 109 年10月26日 109 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執字第3539號(入監後轉易科罰金,已 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字第27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