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號
ULDM,110,簡,29,202102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0號),被告自白犯行(110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彭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被告一時衝動,竟拿磚頭砸向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和 智慧郵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且 過於不尊重他人財物,用砸磚頭方式作為宣洩手段也帶有一 定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目前狀況並無法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已有年紀、生活狀況不甚寬裕等 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含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詹偉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2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斗南郵 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地磚塊,砸向該郵局 經理謝松林管領之自動提款機3台及「I郵箱」1台,該4台機 器之螢幕因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二、案經謝松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地上撿拾之地磚塊,砸向自動提款機3台及「I郵箱」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持地上撿拾之地磚塊,砸向自動提款機3台及「I郵箱」1台,該4台機器之螢幕因而破裂之事實。 4 報價單4紙。 中華郵政斗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3台及「I郵箱」1台之螢幕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同法之竊盜未遂罪嫌, 惟查,本件既無充分證據可供判斷被告主觀之犯意,尚不能 排除被告僅係單純出於毀損犯意而為損壞行為之可能性,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難認被告同時具有竊盜之犯意,故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