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0年度,32號
ULDM,110,港交簡,3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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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二、核被告陳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多次宣導並嚴令禁止,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有危及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之虞,更應自我警惕,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上,更肇事產生實害,致被害人 張芝菱受有輕微擦傷,其行為已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安全。被告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並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陳德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南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10時許起,在嘉義縣六腳鄉農 田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村○○路000○0號前左轉時,適張芝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蔦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陳德南因不勝酒力撞及張芝菱所騎乘之機車,致 張芝菱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 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南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芝菱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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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