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谷文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的規定,此有罪判 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供述(本院卷第110 、11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淨茹、陳怡靜、被害人陳銓英之車牌號 碼00-0000 、7851-Q3 、AVT-8581號自用小客車之倒車顯影 鏡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同居人同居,先前是在科技公司上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本案3個竊盜罪所竊得之倒車顯影鏡頭3 個,均未扣案, 且迄今仍未歸還給告訴人張淨茹、陳怡靜、被害人陳銓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竊取張淨茹車輛之倒車顯影鏡頭部分 李谷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倒車顯影鏡頭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竊取陳怡靜車輛之倒車顯影鏡頭部分 李谷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倒車顯影鏡頭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竊取陳銓英車輛之倒車顯影鏡頭部分 李谷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倒車顯影鏡頭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