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34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豬肉、豬肝及菜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林麗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4日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曉慧內衣旁,見劉沈 春花停放之電動輔助車後方所吊掛裝有豬肉、豬肝及菜包【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20 元】之塑膠袋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裝有食材之塑膠袋,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 閱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麗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沈春花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幀。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除本件外另有竊盜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 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豬肉、豬肝及菜包, 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竊取之包裝用塑膠袋,未扣案,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本院考量塑膠袋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 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諭知沒收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該塑膠袋,併此陳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