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15號
ULDM,110,六簡,1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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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04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林志明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6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 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胡家萍種植之酪梨41公斤,得手後離去。嗣經胡家 萍發現上開酪梨遭竊,並在路旁發現林志明販售其所種植之 酪梨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家萍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 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41公斤,被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與被告警詢與偵查時



之自陳相符,故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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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