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9號
ULDM,110,交訴,9,202102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淇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
字第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淇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淇壕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瓦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瓦厝路與雲林縣○○市○○ ○○○○○○○○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鄭如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 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如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肩挫傷、右臉擦傷、右前臂擦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李淇 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鄭如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李淇壕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 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得鄭如玉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離去。嗣警方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汽車涉案,再查得車主為被告,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淇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7頁、第81頁、第82頁),並經證人鄭如玉、證人即被 告胞弟李基福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頁至第5頁 、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 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紙 、證號查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交通小隊108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75頁、第7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 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至於前開解釋文 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 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 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經 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 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 形,自應依法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上午7時56分,前往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自首」等語,惟偵查中經函詢 員警查獲本案經過,回覆略為:警員陳聖富經勤務中心通報 後,前往事故現場訪查,返回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調閱事故地 前後監視器,過濾比對來往車輛,發現本案汽車涉嫌重大, 特徵與鄭如玉陳述符合,即於同日上午7時43分擷取監視器 影像畫面,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調閱車籍車主資料,鎖定 嫌疑人,隨即展開調查並試圖聯絡車主到案說明時,接獲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來電稱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6分到新 光派出所詢問斗六市信安醫院附近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警員 陳聖富遂致電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其好像是撞到資 源回收桶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是堪認被 告前往警局報明身分前,警員陳聖富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主 為被告,進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者,故本件難認合於自 首要件。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 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 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 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 謂為不重。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固應予嚴責;然鄭如玉案發後即時獲得附近住戶協助報 警、送醫,而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派出所詢問是否有事 故發生,且與鄭如玉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鄭如玉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就肇事逃逸部分沒有意見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1日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頁),是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鄭如玉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 去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 與鄭如玉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再考量鄭 如玉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補貼 家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