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號
ULDM,110,交簡,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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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 號前,而占用部分車道,適有黃坤森騎乘MTS-831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 強路8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由後撞擊靜停於路旁 之A車,致黃坤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口 腔挫傷併上唇淺撕裂傷、雙膝及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 由黃坤森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宗寶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8 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警卷第59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 且能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疏 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卷第21頁)所



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 責任,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 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靜停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 802197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 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 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5頁),犯 後態度尚可,然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後續未依前 揭調解筆錄之內容遵期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2月8日公務 電話記錄(本院交易卷第151頁)、板橋區農會110年2月22日 板農(信)字第110000104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交易卷第1 61-163頁)存卷可憑。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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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