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5時0 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在宜蘭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 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並於翌日 (2 )日1 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 向231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內側護欄 ,翻覆於中線及內線車道,旋遭同向行駛在後由沈宏霖所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欣儒)追撞,致林欣 儒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經送醫救治 ,並於同年月2 日2 時30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9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95 毫克,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沈宏霖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又被告因飲酒導致於國道一號上行車操 控力降低,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終釀成本案事故乙情,為其 於審判中所是認,且在肇事當時,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會影 響駕駛行為之客觀情狀存在,則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甚明。酌以其於案發後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mg/dL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95 毫克,自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要件。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 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推算被告於駕車時(109 年8 月1 日17 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計算 式:0.195mg/l +0.0628mg/l×9.5hr =0. 7916mg/l ),已 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云云。但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準此,於該條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 不同而有相當差異。申言之,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 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 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 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 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並因受測者本身之 年齡、體重、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 、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 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學理及實務研究上 之認定標準亦莫衷一是。則本案何以能當然適用代謝率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基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服人之 說理。從而,自無法率爾以該不盡精準之數值推算被告於駕 駛時酒精濃度標準值究為若干。故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不 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條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嫌,容有誤解,已如前述,本院業於審理中告 知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屬同條項之罪名)。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 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 第3 犯酒駕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車 速甚快之國道一號上行駛,復因酒精催化肇事釀禍,堪認被 告既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酒測值不高,犯後 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搭橋樑、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 ,與配偶離婚,現在和母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