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
750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9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0月1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自109 年11月 2 日晚間9 時許起至9 時50分許止,在其雲林縣○○鄉○○ 村○○○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 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光 復南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蘇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