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號
ULDM,110,交易,1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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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偲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偲悅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 港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蘇政雄由北往南徒步穿越該處道路時,亦疏未 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許偲悅所駕駛車輛 因而撞擊蘇政雄蘇政雄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重度失 智症等傷害,24小時需專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蔡阿花告訴被告許偲悅過失致重傷害之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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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