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093號),並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許虹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吳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哲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利益,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張小姐」聯繫後,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期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張小姐 」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7-11便 利商店于滿門市,將該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等物,寄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程香門市,由自稱「李 *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吳 哲豪並於寄件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張小姐 」所指定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2日21時許,偽冒創
意噴霧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婉瑄誆稱 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 定云云,使李婉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9年6月23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3 日16時30分許起,偽冒486團購網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 電話向黃奕惇誆稱誤將其設為特約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台新 數位銀行RICHART 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黃奕惇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 20分、17時39分許,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 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 知去向(帳戶僅餘86元未被提領),吳哲豪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附記事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李婉瑄、黃奕惇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給告訴人 李婉瑄2萬2000元、黃奕惇6萬5000元完畢。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