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3號
ULDM,109,訴緝,13,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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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松樺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5035號、第5043號、第61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松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即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宋松樺(綽號「PLAY」)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由宋松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及4 樓之房間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由孟國霖(另行審結) 負責藏放毒品,並擔任把風及引路人以過濾來訪之購毒者。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跳跳」之成年男子(下稱「跳跳」)帶同龔 泰芳、籃靜怡許肇偉及謝曉雯一同至宋松樺之前開租屋處 樓下,宋松樺則持用不詳廠牌手機1 支,與孟國霖持用如附 表編號9 所示之手機聯繫,向孟國霖指示不欲太多人上樓, 孟國霖則承宋松樺之指示,於樓下門口阻擋許肇偉、謝曉雯 進入,僅允許「跳跳」、龔泰芳籃靜怡上樓,宋松樺則於 其租屋處4樓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大 麻一批給龔泰芳,且自龔泰芳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 之對價;宋松樺並於同一時、地,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龔 泰芳(二種毒品均有試用)、籃靜怡(僅試用海洛因)試用 ,惟因其所提供試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龔 泰芳乃未向宋松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孟國霖108 年7 月31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述 、證人許肇偉108 年7 月22日警詢證述、證人籃靜怡108 年 7 月22日、23日、24日警詢證述、108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龔泰芳108 年7 月23日警詢證述,確 均屬被告宋松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 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本院訴緝卷一第9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5頁),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於認定實體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 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 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訴緝卷二第47至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龔泰芳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龔泰芳未遂之行為,辯稱:我跟龔泰芳當天是第一次



見面,怎麼可能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當天他跟籃 靜怡來找我,雖然他們有問我這邊有沒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賣他,但我說我這邊沒有,只有供自己施用的,後 來龔泰芳他先提供毒品請我施用,我才無償提供海洛因跟甲 基安非他命請龔泰芳、提供海洛因請籃靜怡施用,但是我這 邊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不可能賣給龔泰芳云 云(本院訴緝卷一第97、98、419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3、 44、51頁)。辯護人則以:依最高法院穩定之見解,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證人籃靜怡於108 年7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離同年7 月21日僅三日之隔,印象最深刻,惟其就毒品交 易種類數量時,僅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我印象中他拿 出3 大包的大麻,從其中一包分裝了一小包賣給我」,完全 沒有提及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與被告宋松樺之辯 稱僅與龔泰芳交易大麻不謀而合,故被告辯稱,其與龔泰芳 僅交易大麻等語,應堪採信,而籃靜怡在偵訊中竟述及被告 有與龔泰芳進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顯然係為附和龔 泰芳之108 年8 月15日偵訊中證詞而為編造杜撰,證人籃靜 怡之證詞相互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又證人孟國 霖並未見到龔泰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也無法證明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許肇偉並未隨 同龔泰芳上樓,也沒看到龔泰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故 證人許肇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就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部分, 僅有龔泰芳之單方面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龔泰芳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從執此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 罪嫌。至於就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因為被告跟龔泰芳當天是第一 次見面,即使龔泰芳想要跟被告買毒品,但龔泰芳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庫存,被告也要有毒品才能賣他,被告自始自終都 沒有想要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的意思,所以雙 方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並未達成合致,自不構 成販賣未遂,則被告本案犯行,僅有同時提供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籃靜怡施用,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緝卷一第 431 至433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68至71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偵5035卷第51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68頁



反面、本院108 偵聲94卷第51、52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 訴810 卷一第150 、151 頁、本院訴緝卷一第90、96、97、 365 、418 、419 、本院訴緝卷二第42、60、61頁),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一節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龔泰芳(本院訴緝卷一第376 、37 7 、384 、387 、394 、396 頁)、證人籃靜怡(本院訴緝 卷一第413 頁)、許肇偉(偵5035卷第58頁正反面)證述之 內容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可以佐證外,並 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 556 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58 至165 頁)、現場照片(警 732 卷第5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732 卷第7 至9 頁)、龔泰芳所持用手機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20 卷第6 至7 頁)、被 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73 2 卷第50、52頁)、龔泰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 告(偵4805卷第103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孟國霖部分)(警732 卷第43至49頁)、 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龔泰芳部分)( 警920 卷第8 至1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孟國霖部 分)(偵5035卷第77至85頁、本院訴810 卷一第189 至191 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龔泰芳部分)(偵4805卷第69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10 號 鑑定書(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部分)(偵5035卷第96頁 )、高雄市凱旋醫院108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龔泰芳所持有之大麻部分)( 偵4805卷第98頁)、員警李妍禎於108 年7 月27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訴810 卷一第569 頁;同他卷第157 頁)在卷 可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龔泰芳既遂之犯行部分,其所為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 已自承:我本案販賣大麻給龔泰芳,加減有賺錢,賺多賺少 (偵聲94卷第52頁)、我賣大麻給龔泰芳成功,賺一點點, 不到1 千元,就是賺吸食的份量等語(本院訴810 卷一第15 1 頁),明確表示其本案販賣大麻給龔泰芳已確實獲有利益 。雖其之後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以營利意圖,改辯稱:我本案 販賣給龔泰芳的大麻是跟一個叫「聶楚明」的人拿的,他賣 我300 公克的大麻,我給他9 萬元,我是以等同的金額,也 就是10公克3 千元的價格賣大麻給龔泰芳,我沒有賺龔泰芳 的錢云云(本院訴緝卷一第417 、418 頁),然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108 年7 月21日是我第一次跟龔泰芳見面,我是 那一天才加他的LINE,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偵5035卷第47 頁反面、聲羈141 卷第3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孟國霖 他跟龔泰芳之前在澎湖監獄有一起執行過,所以他認識龔泰 芳,我是認識綽號「跳跳」,但我不認識龔泰芳,所以由他 下去帶龔泰芳,那一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認識等語 (本院訴緝卷一第97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4頁)在卷;證人 龔泰芳於偵查中指稱:「PLAY」即被告是「跳跳」介紹認識 的(偵4805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指稱:我只知道「PLAY」而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本院訴 810 卷一第548 頁)、那一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第一次到 他那邊等語(本院訴緝卷一第386 頁),顯見被告與龔泰芳 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甚至交易大麻當天係雙方第一次 碰面,之前彼此互不認識,則被告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利 益的情形下,無償提供大麻與龔泰芳的可能性甚微。再者, 被告並非完全未自龔泰芳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是有取得3 千 元,已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以大麻獲得龔泰芳 之3 千元之行為有獲得任何利益,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 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 ,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 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 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龔泰芳之可能,是依龔泰芳之 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販賣大麻給龔泰芳,並未獲 有利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



未遂部分
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施用、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籃 靜怡施用之事實(偵聲94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緝卷一第36 5 至367 頁),核與證人龔泰芳(本院訴緝卷一第376 、38 4 、393 、394 頁)、籃靜怡(本院訴緝卷一第404 、411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58 至 165 頁)、現場照片(警732 卷第5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32 卷第7 至9 頁)、證人龔 泰芳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20 卷第6 至 7 頁)、龔泰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4805 卷第103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孟國霖部分)(警732 卷第43至49頁)、海巡署偵防 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孟國霖 部分)(偵5035卷第77至85頁、本院訴810 卷一第189 至19 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9210 號鑑定書(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部 分)(偵5035卷第96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8 年8 月9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龔泰芳 所持有之大麻部分)(偵4805卷第9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 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 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 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 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 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 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 ,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 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 ,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 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 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



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 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 ,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 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 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 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 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 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 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 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 最初步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徵諸上開判決中所述「果爾,原判決既認被告已有向 辜萬翔兜售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不論辜萬翔是否回 應或回應之內容為何,更不問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重)量暨品質或價格已否達成共識,被告所為似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原判決認為必須至販毒者與購 毒者就重要交易內容意思合致時,始係該罪之著手實行,依 前揭說明,其見解非無可議。」等語,實已明確揭示認定販 賣毒品行為之「著手」時點,非以毒品交易雙方已就重要之 毒品交易要素,如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等達成合致 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兜售 、推銷毒品之行為,即可認定已達「著手」之階段,縱未實 際販賣毒品成功,亦應以未遂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施用、提供海洛因與籃靜怡施用等情 ,已如前述,至於就龔泰芳籃靜怡前往臺中與被告會面之 目的,及被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 施用之原因,本院審酌:
1、依據證人龔泰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那你跟籃 靜怡和跳跳上去找「play」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時 還在做筆錄時,警察從臺南來抓我,我人當時很痛苦,藥癮 發作,所以警察在做什麼筆錄我自己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在 提藥人很痛苦,心裡那時在想說,筆錄趕快做完趕快休息, 因為人在痛苦,因為我有吃海洛因,藥癮發作,很痛苦,所 以當警察在做筆錄時,他說什麼,我就回什麼,其實到「pl ay」家時,到宋松樺家時我們有賭博,賭博時他有拿大麻賣 我,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但價錢談不合,所以他 有拿請我,我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是價錢談不攏,然後你 意思是說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價格磋商,但價格 談不攏?)對,所以他有拿來請我們,只有拿大麻。(所以



你當時跟宋松樺就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價格磋商,但因為價格 談不攏,所以最後他就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請你?)對,我 的印象中是這樣的。(確定他有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請你嗎 ?)是。(你說至少有幾萬塊,大麻買幾千塊?)對,我們 有在那賭博。(你帶幾萬塊,大麻只花幾千塊,為何沒有買 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不合。(不合是什麼意思?)剛剛我 說價錢不合我就沒拿,他只有拿請我們而已。(為何不拿一 點就好?)不合,他有請我們吃,試過後因為東西不好我就 沒拿了。(為何不合,當初價錢是怎麼說?)東西不好,我 就沒拿了。(東西不好,為何還會請你吃?)不是啊,檢察 官你買東西前會先試東西好壞吧,東西不好,你會拿嗎,不 可能拿吧,又不是要多花錢的。(一時說價錢不好,一時說 東西不好,到底是哪個不好?)我是說不合,因為拿東西前 會試,試過了如果東西不到那,你就不會跟別人拿吧。(我 的意思是一開始問時是價錢不合,現在又說是東西不到那品 質,到底是哪種說法,說法怎麼都不同?)東西不到那品質 。(東西不到那品質,你有跟他砍價錢嗎?)東西不到那品 質,拿回來也是沒用。(你是說毒品從哪來的?檢察官問題 很簡單,108 年7 月22號早上11點被搜查到的安非他命跟海 洛因從哪裡來的?)跟另一個人叫「阿嘉」拿的,我大麻是 跟被告拿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一個綽號叫「阿嘉」 的人拿的?)是。(怎麼這麼剛好你從宋松樺那回來後,也 沒去其他地方,怎麼剛好隔天警察來抓你,就剛好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跟大麻?)本來是要去臺北去找家裡人,順便去 找「阿嘉」拿東西,拿完後就先去臺中,到臺中後,跳跳介 紹宋松樺給我認識然後直接去他那,去他那以後,東西不好 ,我就回頭想說要去臺北,但後來想說算了,就直接回家了 ,還沒去找宋松樺之前,我就有先去找「阿嘉」了。(被告 還有講說他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只有自己可以吃,沒有其他的 量,他有這樣講嗎?)我只知道他有請我。(請了之後,你 覺得東西不好,你有跟他講說你要買嗎?你有講這句話嗎? )東西不好,我就沒拿了,他說他那有大麻,我就拿大麻而 已。(當天找被告的目的是要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 嗎?)是。(所以當天孟國霖帶你、籃靜怡跟「跳跳」上去 樓上找被告時,你就有表明來意說是想要買一、二級毒品嗎 ?)是,但東西不好我就沒買了。(被告知道你要買毒品, 所以就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試試看嗎?)是,東西 不好我就沒拿了。(所以被告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試,用意也是說如果品質好的話,他要賣給你的意思嗎?) 是,他有請我們吃。(試過後你品質不好,就沒買了?)是



,請我們吃而已,我只有拿大麻而已。(有跟被告買大麻, 那有試抽大麻嗎?)有。(所以被告也是先提供大麻給你試 抽,你抽了後覺得品質好,價格也合理,所以就跟他買大麻 ?)有,幾千塊而已,我印象是這樣。(當天到底有無跟被 告買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東西不好我就沒買 了。(為什麼你以前都講說有跟被告買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 他命?)那時候我跟「阿嘉」拿完,我想說我被抓到,不然 乾脆推給被告,事實上我也有跟他拿大麻,事實上他也有請 我,只是說東西不合,我就沒有拿了。(為什麼你以前不照 實跟檢察官講說,因為東西不合,你就沒有跟被告拿到海洛 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想要交保,我才說跟被告拿 的,不合,我就沒有跟他拿了(本院訴緝卷一第375 、376 、378 至381 、384 、387 、390 、393 、394 、396 頁) ,即可見龔泰芳一開始是基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目的,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會面,且 被告有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進行討論, 並於現場即先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 施用,俾讓龔泰芳檢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惟經 試用毒品之結果,因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不佳,龔泰芳乃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再徵諸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你們在那邊做了什麼?談了什麼話?)我記得宋松樺有問跳 跳說飄飄價格上漲,本來一瓶500 元,現在漲到1 仟元,宋 松樺跟龔泰芳說大麻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事,龔泰芳問那 些東西好不好?讓我試試看,宋松樺就拿海洛因給我試,龔 泰芳就問宋松樺價錢怎麼算?他們兩個就自己講,我就在旁 邊玩手機,整理包包的東西。最後還有聽到他們說大麻有三 包,我抬頭看一下,我看到一大包大麻裡面有三小包,是用 玻璃紙的材質包起來的(偵5035卷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之證詞:(【提示證人籃靜怡108 年8 月23日偵 訊筆錄第2 頁】檢察官問妳,那邊在做什麼談什麼話,妳說 ,我記得宋松樺有問跳跳說飄飄現在價格上漲,本來一瓶五 百塊,現在漲到一瓶一千塊,宋松樺龔泰芳說大麻、海洛 因跟安非他命的事,龔泰芳問那些東西好不好讓我試看看, 宋松樺就拿海洛因讓我試,龔泰芳宋松樺價錢怎麼算,他 們兩個就自己講,我都在旁邊玩手機跟整理包包東西,所以 當時候妳有聽到宋松樺龔泰芳在說大麻、海洛因跟甲基安 非他命的事情,龔泰芳問那些東西好不好,他要吃看看,龔 泰芳還有問宋松樺價錢怎麼算,確實是有聽到這些事情嗎? )有。(所以龔泰芳宋松樺就大麻、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



價格有進行討論?)對,但是多少我不知道,海洛因是我試 的,但後面我說東西不好,所以他們後面他們怎麼說的我就 不知道。(當天龔泰芳跟妳說買了六萬元的毒品,有跟妳說 買多少大麻嗎?)沒有,他好像跟我說沒有買大麻。(所以 他只有跟妳說當天只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 當場叫我試。(當天妳有試海洛因,那你有試甲基安非他命 嗎?)沒有。(那妳試完覺得海洛因品質如何?)比原本龔 泰芳身上的還不好。(去找被告目的就是要買毒品是嗎?) 對。(本院訴緝卷一第401 、403 、404 、411 、414 頁) ,也同樣表示龔泰芳當天前去臺中找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 交易毒品,且被告有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龔 泰芳進行討論,並當場提供海洛因給其試用,惟經其試用之 結果,因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品質,相較於龔泰芳的海洛因 品質更差,其即將此事向龔泰芳反應等情,實與證人龔泰芳 指證之上開內容,並無出入。
3、勾稽以上證人龔泰芳籃靜怡之證詞,其等就龔泰芳是基於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目的,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會面,且於會面過程中,被告除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外,更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龔泰芳籃靜怡施用,俾讓龔泰芳檢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品質,惟經龔泰芳籃靜怡試用之結果,因被告所提供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龔泰芳乃未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具結證述明確且一致,倘非 其等確實均曾經歷此事,實無可能就當日被告與龔泰芳互動 之細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證述,再佐以證人龔泰芳、籃 靜怡於作證時,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如試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被告有無成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 泰芳一節,或表示交易未成功,或表示未全程聞見交易過程 等語(具體內容詳下述參、二、㈥所載),可見龔泰芳、籃 靜怡並未刻意加重被告本案行為程度,且證人龔泰芳、籃靜 怡所證述之上情,核與被告自承,龔泰芳當天確實有詢問其 有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警732 卷第4 頁、偵 聲94卷第5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97頁),及其嗣後有提供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以試用何人之毒品 品質較佳(本院訴緝卷一第419 頁)等語相符,是其等前揭 證詞,應可採信。
4、綜上,被告經由龔泰芳之詢問,對於龔泰芳有意要向其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了然於心,倘若被告主觀上並 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以營利之意,而僅是 單純出於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想法,即無



在知悉龔泰芳此行之來意係為了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下,仍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 施用,甚至與龔泰芳比較毒品品質優劣之必要,堪信被告提 供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之行為,主 觀上顯係出於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 試用毒品之品質,以利後續毒品交易磋商之意思。況且,被 告與龔泰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面前,彼此間原本 互不認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本判決參、一、㈡所載)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屬取得不易且量少價昂之違禁物,證人龔泰芳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大麻前,也有試抽大麻以檢驗品質,則被告願意免 費無償提供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價格更為 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當日才第一次會面、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的龔泰芳施用,本即屬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主觀上 倘無欲藉此以營利之想法,也無必要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惟被告除與龔泰芳商議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外,更進一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龔泰芳籃靜怡試用,以讓龔泰芳確認其所提供毒品品質之 良窳,更可徵其主觀上是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在客觀上提供毒品與龔泰芳籃靜怡試用,藉此推銷毒品, 雖因其所提供試用之毒品品質不佳,未能與龔泰芳就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要素達成意思合致 ,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本案所為,仍已達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階段,甚為明確。
㈣、被告當日與龔泰芳會面,並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 泰芳、籃靜怡施用,主觀上是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龔泰芳以營利之犯意,亦可自被告僅允許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龔泰芳籃靜怡、「跳跳」等人上樓,而特別要求 孟國霖排除與該次毒品交易無關之閒雜人等即許肇偉、謝曉 雯在場之情,而獲得印證:
1、販賣毒品行為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刑度甚為嚴峻, 且因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我國執法機關也查緝甚緊 ,是毒品交易雙方如係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因慮及電話 可能遭檢警機關監聽,故於電話中不會直接就毒品交易事宜 進行洽談,而僅會於電話中簡單聯絡如見面之時間、地點, 如談到毒品時,往往多使用暗語、代號,甚至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其等如此所為無非是要盡量避免遭到檢警



機關之查緝,此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時常見之情形, 則於經驗法則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特別是販賣毒品之人, 在不欲被偵查機關輕易查獲之主觀想法驅策之下,關於毒品 交易前階段之看貨、議價、磋商等行為,乃至交付價金、毒 品之交易後階段行為,也會試圖將在場之人數盡量降至最低 ,最好是只有毒品交易之買家在場,至多僅容許彼此間早有 默契或信任之人在場,以免目擊完整交易過程之無關第三人 ,日後將雙方交易之內容向檢警機關甚至法院陳述、作證, 而使販毒者遭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訴追。
2、龔泰芳當日與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跳跳」等人前去 臺中找被告,但被告要求孟國霖至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阻擋不 相干之許肇偉、謝曉雯上樓,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跳 跳」上樓一節,分據證人龔泰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我跟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一起去北部玩,我 開車到臺中時,有打電話給朋友「跳跳」,跟「跳跳」碰面 後,「跳跳」有先打電話給「PLAY」的人說我們要過去,到 樓下時,有一個叫「二哥」的人下來說不能那麼多人上去, 叫許肇偉、謝曉雯不要上去,我跟許肇偉、謝曉雯說不要那 麼多人上去,請他們到附近繞一繞,我、籃靜怡跟跳跳就跟 那個人上去找「PLAY」等語(偵4805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 緝卷二第375 頁);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是「跳跳」帶我們到被告住處樓下,後來有個叫 「二哥」的人在樓下等我們,說讓我跟龔泰芳、「跳跳」上 去,其他人不要上去等語(偵5035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訴 緝卷二第401 頁);證人許肇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跟我女友(即謝曉雯)、龔泰芳籃靜怡到臺中沙鹿,後來 我們到一棟大樓,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樓下等,還說我跟 我女友不能上去,就把我們兩人擋下來,後來我們就去吃水 餃等龔泰芳他們出來等語(偵5035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 孟國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有朋友來找他,叫我 去帶鴨味仔(即龔泰芳)來,我就去帶鴨味仔等5 個人來到 門口,被告看到說人太多了,叫我趕兩個人走等語(偵5035 卷第41頁反面)明確,並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警 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
3、被告要求孟國霖至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阻擋不相干之許肇偉、 謝曉雯上樓,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跳跳」上樓等情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為何要指示孟國霖阻攔不相干 之許肇偉、謝曉雯上樓之原因,供稱:當天是龔泰芳跟他太 太及另外三名男子透過我一個朋友說要跟我認識,我只知道



綽號,他們叫他「跳跳」,龔泰芳他們到的時候,我請孟國 霖下去幫我帶,然後孟國霖去帶他們,後來孟國霖打電話上 來說他們有5 個人要來我住的地方,我說那麼多人我會害怕 ,所以我就說叫他們不要那麼多人進來,後來是龔泰芳跟他 太太、「跳跳」3 個人一起上來,因為我不喜歡太複雜,那 是我住的地方,不喜歡太多人去我住的地方等語(偵5035卷 第47頁反面、偵聲94卷第50、51頁),被告雖稱其指示孟國 霖僅放行龔泰芳籃靜怡、「跳跳」上樓,而不許許肇偉、 謝曉雯上樓之原因,是因其不喜歡自己住處有太多人進出等 語,然對於被告、龔泰芳雙方而言,其等於108 年7 月21日 是第一次碰面,之前彼此均互不認識等情,迭據本院論述如 上(詳本判決參、一、㈡所載),則對於被告而言,龔泰芳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均為其當時所不認識之人,本無 刻意區分何人可以上樓、何人不得上樓之必要,被告在當時 並不認識龔泰芳,與龔泰芳亦無任何聯繫之情形下,即刻意 指示孟國霖許肇偉、謝曉雯阻擋在樓下,而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及其原已認識之「跳跳」上樓,凡此情狀,足可認 定被告早已透過其原本就認識之「跳跳」,而知悉龔泰芳籃靜怡此行之來意並非單純,而是為了要與其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於此一主觀認知下,特別排除與該次毒品交易全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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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