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1號
ULDM,109,訴,80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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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泰芳



籃靜怡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泰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靜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泰芳籃靜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輪流持用龔泰芳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籃靜怡持用 其所有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先後與劉清端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 相約在雲林縣東勢鄉臺78縣快速道路東勢匝道下路旁見面, 復於龔泰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籃靜怡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清端,完成交易。嗣經檢警 對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籃靜怡所涉另案販賣毒 品案件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搭配 使用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龔泰芳籃靜怡(以下如同時指其等2人,即以被告2人簡稱之)及其 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 本院卷二第236、245至249頁),核與證人劉清端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39至 141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紙、被告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證人劉清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共3紙、被告2人上開持用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如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至18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復有被告籃靜怡經另案 扣押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被 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安非 他命」(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 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 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 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 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 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 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2人、證人即毒品 買受人劉清端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 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 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 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 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就其等與證人劉清端 間之毒品交易,其等賺取之利益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2頁),堪認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前之內 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見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2人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僅有1 次自白犯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 之要件,而減輕其刑,故修法後規定被告2人須「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 告2人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據上,經綜合 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本案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籃靜怡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證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籃靜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 30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籃靜怡於前開刑 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毒品之施用者現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 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堪認被告籃靜怡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故就被告籃靜怡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 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2人先後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見警卷第1至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本 院卷二第236、245至249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籃靜怡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加重)。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 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 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龔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快車」之劉芳榮,其曾協助警方查緝該毒品上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而經本院函詢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於毒 品上手之查獲結果,固均獲回覆有因被告龔泰芳之供述而查 獲劉芳榮,且劉芳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12月8日雲檢原清108偵7724字第1099033513號函、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12月6日偵雲林字 第1092301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龔泰芳於警詢時之 指認筆錄、劉芳榮之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60、403、411至479頁)在卷 可稽。然細觀上開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劉芳榮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龔泰芳之時間各為「108年2月7日」、 「108年2月24日」,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龔泰芳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劉清端之時間(108年1月22日),又劉芳榮自 108年1月間某日起,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此與被告龔泰芳本案所涉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種類亦有別,綜此尚難認定被告龔泰芳就其本案犯行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劉芳榮,與嗣後劉芳榮被查獲之間確實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龔泰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減輕其刑,是被告龔泰芳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 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2、266至267頁),尚難憑 採。
 ⒋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辯護人固為被告龔泰芳辯護稱:本案係被告龔泰芳自行具狀 向檢察官表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清端,始經查獲, 故本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龔泰芳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即坦認 有於108年1月22日與證人劉清端為附表所示之通話後,在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販賣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清端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證 人劉清端則遲至同年11月5日始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指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告龔泰芳籃靜怡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經過(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時序上晚於被告 龔泰芳坦承犯罪之時間,然細繹被告龔泰芳之警詢筆錄內容 ,其係經警播放其與證人劉清端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話錄音檔 後,始供承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換言之,員警於被 告龔泰芳坦認本案犯行前,業已經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獲 悉被告龔泰芳可能涉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 人即證人劉清端進行毒品交易,乃有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被 告龔泰芳另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龔泰芳嗣於警 詢過程中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應屬自白, 而非自首,再加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函覆稱本案係先實 施通訊監察始行查獲,非因被告龔泰芳自首所致(見本院卷 一第403頁),亦足認被告龔泰芳本案尚不符自首減刑之要 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籃靜怡辯護稱: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龔泰芳 與證人劉清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籃靜怡僅係於被告龔泰芳開車前往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 時,受被告龔泰芳之指示聯繫證人劉清端,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清端,且其收取之購毒價金已全數 交給被告龔泰芳。又被告籃靜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性質上屬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



,犯罪情節輕微,應非立法者欲藉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所欲重罰之情形,且其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就 被告籃靜怡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就被告籃靜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依修正 前法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經本院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因 被告籃靜怡成立累犯,故加重其刑),當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籃靜怡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205至230頁),其顯已明知持有、施用,乃至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舉,均為我國法令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猶不知 約束自己或勸阻其配偶避免觸犯刑罰法令,反而參與其中並 朋分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實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籃靜怡個 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是認被告籃靜 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 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龔泰芳前曾因竊盜、搶奪、侵占、數次施用毒品 、肇事逃逸、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而被告籃靜怡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202、205至230頁),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等不僅自 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販賣足以嚴重侵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清端,顯見其等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 等情資以供檢警查緝,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為4,000 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及被告籃靜怡係於 被告龔泰芳與證人劉清端相約見面交易之過程中,從旁協助 雙方聯繫及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分工,尚非主要發動 或促成本案毒品交易者,犯罪情節應較被告龔泰芳為輕等節 ;兼衡被告龔泰芳自陳為國中肄業,先前曾在資源回收場工 作,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與奶奶同住;被告籃靜怡自陳為國 中肄業,先前曾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工作,亦曾做過手 工,其與前夫離婚後,與前夫所生之小孩由前夫家人照顧、 現有肝硬化、乳房纖維鈣化等病症須定期追蹤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 另案扣押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籃靜怡所有,為其持以聯 繫證人劉清端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且有上開門號之申請登 記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籃靜怡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龔泰芳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 用之聯絡工具,惟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據扣案,卷內 尚乏事證足資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前 經本院於被告龔泰芳另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宣 告沒收暨追徵價額,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9、775、896號 、109年度訴字第76、113、435、526、703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1至95頁),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 防」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此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 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籃靜怡本案係負責於毒品交易過程 中,將被告龔泰芳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交予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地點,坐入被告龔泰芳所駕駛 車內之證人劉清端,並收取證人劉清端交付之現金4,000元 ,再將收得之現金全數交予被告龔泰芳,而被告龔泰芳會將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用以購買毒品並與被告籃靜怡 共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 ),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皆稱其等實際上均因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僅係其等犯 罪利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 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具體、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 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 準此,就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估算為2,000元(即4,000元÷2)。又被告2人各別之犯 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① 108 年1 月22日 下午6時47分 【基地臺位置: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劉清端) ↓ B:0000-000000(龔泰芳) ⑴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警卷第 15頁正、反面 ⑵108 年度聲監 續字第1 號通 訊監察書:警 卷第14頁正、 反面 B:喂。 A:有空嗎? B:嗯,晚一點。 A:大概幾點,有朋友在這裡等你。 B:是喔。 A:2-3 人,連我3 人。 B:我認識嗎。 A:你認識。 B:住在你們那邊喔。 A:他認識你。 B:是喔。 A:他來過1 次。 B:我盡量快一點。 A:好,還是一人一半路。 B:我盡量快一點。 A:好。 ② 108 年1 月22日 晚上7時 【基地臺位置: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劉清端) ↓ B:0000-000000(籃靜怡龔泰芳) B:喂,怎樣。(籃) A:是你們來還是我們過去。 C:一人一半路。(龔) B:你們誰要過去。(籃) A:我跟我朋友你們認識。 B:我們認識。(籃) A:沒有問題,妳聽得懂嗎。 C:一人一半路要去哪裡見面。(龔) A:我們大約4-5 千元。 B:土庫交流道。(籃) A:什麼。 B:土庫交流道。(籃) A:什麼。 B:東勢厝交流道。(籃) A:東勢厝交流道,好。 ③ 108 年1 月22日 晚上7時12分 【基地臺位置: 雲林縣○○鄉○○村000000號3樓頂】 A:0000-000000(劉清端) ↓ B:0000-000000(籃靜怡) B:喂。 A:我們到了喔。 B:好啦。 A:我開三權。 B:三權。 A:下崙過三權。 B:好,好,好。 A:好。 ④ 108 年1 月22日 晚上7時29分 【基地臺位置: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籃靜怡) ↓ B:0000-000000(劉清端) B:喂。 A:你們開什麼車。 B:三權,我出來外面等妳。 A:什麼叫做三權。 B:我們這是什麼車,奧迪。 A:喔,三權,我聽有啦。 B:妳到了嗎。 ⑤ 108 年1 月22日 晚上7時29分 【基地臺位置: 雲林縣○○○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籃靜怡) ↓ B:0000-000000(劉清端) B:喂,怎樣。 A:我跟你說。 B:阿。 A:你上回還差1 千元。 B:聽沒有,怎樣。 A:你上回還差1 千元。 B:就給妳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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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