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8號
ULDM,109,訴,758,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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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惠原與施旭津均係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廟宇朝天宮附近從 事賣金紙拉客停車之工作,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時,因客人 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吳雅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以持鐵棍方式,作勢揮打施旭津,以此等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施旭津,使施旭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吳雅惠施旭津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次因為客人 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吳雅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 ○鎮○○路00號、21號前,徒手將施旭津推倒,致施旭津因此 受有左肩挫傷、左髖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三、案經施旭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雅惠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調偵288號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103、110、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旭津、證 人鄭宏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警卷第9至14頁,偵163 9號卷第23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英內兒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傷勢 照片及相關照片共15張(警卷第15頁,偵1639號卷第31、33 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摩擦,而持棍恐嚇及出手打傷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現受 僱於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鐵棍 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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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