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勝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勝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7時25分至8時27分許、同年 月7日下午1時56分至2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三智聯絡後 ,分別相約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臺西鄉(南公館) 公墓,皆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自林三智購得海洛因。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下午在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林三智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調查之際,就犯罪 事實重要之部分即有無購買海洛因一事,於具結後仍為否認 交易之虛偽陳述,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司法公正。嗣經其與林 三智對質後始坦承購買海洛因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慶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筆錄1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三智109年9月3日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㈣被告與證人林三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㈤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1紙。 ㈥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 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 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4 2號偵查時,就其有無向林三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項 作證,此乃攸關判斷該案被告林三智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
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 地檢署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既已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 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因林三智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 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林三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有向林三 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異自白其於109年8月14 日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即係於林三智販賣毒品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 妨礙地檢署發現真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 檢察官採信,並未造成錯誤偵查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 大;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不穩定,月薪約3 至4萬元左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