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強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智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牟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顏智強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 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冠儀、王子豪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見嘉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17頁、本院訴卷第118頁 ),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外,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扣案為證(見 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 」、「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 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 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 告與李冠儀、王子豪均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向上手買毒品再販賣,轉手可以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第117頁;本院訴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販賣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係顏綸賢(綽號「斗六阿 賢」 )等語(見嘉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15頁、第117頁) ,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顏綸賢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2日雲檢原正字第10990285 6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 110000061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 卷第87頁、第101至10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犯行 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經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自白規定減刑,減輕其刑後,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竟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各犯行,態度尚佳 ,且販毒之對象僅2人、次數總計5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 得價金總額非鉅,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案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憑(見本院訴卷第59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雖已就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 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且難以析離,是應就驗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對價,合計1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數量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冠儀 109 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 李冠儀於109 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智強聯繫後,顏智強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李冠儀,並收取4,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77頁、第118頁)。 2.證人李冠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嘉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4983卷第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3.證人李冠儀提出顯示名稱「雲林顏峰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偵4983卷第145 頁、第147頁、第149 頁) 4.被告與顯示名稱「+000000-000-000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3頁、第55頁;偵4983卷第37頁、第39頁) 5.被告與顯示名稱「斗六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嘉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98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57頁) 6.本院109 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8 張(嘉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4983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報告1份(偵498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偵4983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顏智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高鐵站外馬路旁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冠儀 109 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 李冠儀於109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顏智強聯繫後,顏智強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李冠儀,並收取4,000 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77頁、第118頁)。 2.證人李冠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嘉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4983卷第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3.證人李冠儀提出之顯示名稱「雲林顏峰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偵4983卷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4.被告與顯示名稱「+000000-000-000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3頁、第55頁;偵4983卷第37頁、第39頁) 5.被告與顯示名稱「斗六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嘉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98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57頁) 6.本院109 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8 張(嘉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4983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報告1份(偵498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偵4983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顏智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高鐵站外馬路旁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子豪 109 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 王子豪於109 年6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智強聯繫後,顏智強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子豪,並收取1,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77頁、第118頁)。 2.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嘉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4983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 頁至第120頁) 3.證人王子豪提出之顯示名稱「顏峰惟」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 張(嘉警卷第47頁;偵4983卷第31-2頁) 4.被告與顯示名稱「斗六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98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57頁) 5.證人王子豪扣案物照片2 幀(嘉警卷第45頁) 6.本院109 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8 張(嘉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4983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報告1份(偵498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偵4983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14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 份(他卷第5 頁至第13頁) 顏智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雲林縣西螺鎮之臺灣高鐵高架橋下方 4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子豪 109 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 王子豪於109 年6 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智強聯繫後,顏智強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子豪,並收取1,000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77頁、第118頁)。 2.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嘉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4983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 頁至第120頁) 3.證人王子豪提出之顯示名稱「顏峰惟」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 張(嘉警卷第47頁;偵4983卷第31-2頁) 4.被告與顯示名稱「斗六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98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57頁) 5.證人王子豪扣案物照片2 幀(嘉警卷第45頁) 6.本院109 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8 張(嘉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4983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報告1份(偵498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偵4983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14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 份(他卷第5 頁至第13頁) 顏智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旭光國小校門口前 5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子豪 109 年7月2 日下午5時許 王子豪於109 年7 月2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智強聯繫後,顏智強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王子豪,並收取1,000 元。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617 號卷第77頁、第118頁)。 2.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嘉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4983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 頁至第120頁) 3.證人王子豪提出之顯示名稱「顏峰惟」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 張(嘉警卷第47頁;偵4983卷第31-2頁) 4.被告與顯示名稱「斗六阿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983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57頁) 5.證人王子豪扣案物照片2 幀(嘉警卷第45頁) 6.本院109 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8 張(嘉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4983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7 月17日報告1份(偵498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23日偵查報告1 份(偵4983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9 年7 月14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1 份(他卷第5 頁至第13頁) 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9 年7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本院卷第59頁) 顏智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旭光國小旁巷道內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①實秤毛重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1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 公克 ②實秤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 公克 均應與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2台 不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沒收 3 玻璃球1顆 不沒收 4 斜削吸管1支 不沒收 5 分裝袋1批 不沒收 6 燒玻璃球用之器具1組 不沒收 7 新臺幣4,000元 不沒收 8 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