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劭中
張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劭中、張竣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 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取得吳思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及密碼(吳思嫻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再 由「小新」指示李劭中至前往指定地點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是張竣龍乃於109年1月3日晚間,自南投縣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至址設雲林縣○○鎮○○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屯店,由李劭中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在上 揭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翌日上午9時38分 許,接連撥打電話予何淑美,佯稱為何淑美友人林仕文欲借 貸金錢,致何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李劭中旋依指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張竣龍,由張竣龍前往提款機提款(詳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金額),所得款項再由張竣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竣龍因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何淑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所為證述 ,就被告二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告訴人何淑美及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或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 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美、證 人吳思嫻於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776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淑美
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長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匯出款項頁面、告訴人何 淑美提供之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通聯記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7-11(交貨便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吳思嫻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子分駐所109年6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影 本、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影本、提領車 手、收水手、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影本、車手提領照片指認 紀錄各1份(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7776號卷第40頁至第47 頁、第53頁、偵22450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 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201頁),暨雲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投警刑 科偵字第10900077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李劭中、張竣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劭中、張竣龍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二人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二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二人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二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9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號審理中(嗣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號追加起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審理中(嗣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783號、109年度偵字第6949號、第21298、第23177號移送併辦);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22450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審理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審理中;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公訴(從前科表尚未標示繫屬日),故上開案件之繫屬時間均晚於本案繫屬本院之109年3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南投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被告二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二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二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 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為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二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二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 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之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劭中與祖母同住,從事服務 業;被告張竣龍與母親同住,以工為業,暨其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 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二 人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二人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 以被告二人自述前有工作等情,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 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二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 二人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二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 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 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竣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 額百分之三之報酬,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劭中領取包 裹之報酬,被告李劭中一再稱其尚未取得,而依卷附證據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李劭中此次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 利得,故本院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09年01月08日14時11分06秒、14時12分15秒 萊爾富超商-潭子曇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20,000 109年01月08日14時15分59秒 統一超商-潭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109年01月08日14時19分37秒、14時20分27秒 OK超商-潭子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 20,000 109年01月08日14時24分13秒、14時25分03秒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9年01月08日14時30分07秒 全家超商-潭子真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