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欣為如良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 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桂智勇於民國 108年1月23日,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武彰承攬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填工程(陳 志欣為保證人),再以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 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名義向長信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現更名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50元之價格購買人工粒料(用途範圍:無筋混凝土摻配 料、道路級配粒料),載運至信榮公司拌入水泥、藥劑等物 加工;復由陳志欣僱用不知情之林秋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起至26日遭查獲前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加工後之人工 粒料(下稱本案廢棄物),自信榮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回填,總計約210.02公噸。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經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至本案 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志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 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2頁、第183頁、第2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為如良企業社之負責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 可證;以信榮公司之名義向長信公司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購 買人工粒料,載運至信榮公司拌入水泥、藥劑等物加工;由 桂智勇向林武彰承攬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再由陳志欣僱用林 秋中於108年1月25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加工後之 人工粒料,由信榮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月26 日15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稽 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廢棄物是經過合法處理,變成低強度混凝土,是產品 ,可以再利用,如果這個產品是廢棄物,那長信公司早就要 關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8頁)。經查: ㈠被告為如良企業社之負責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之許可證; 以信榮公司之名義向長信公司以每公噸50元之價格購買人工 粒料,載運至信榮公司拌入水泥、藥劑等物加工成本案廢棄 物;由桂智勇向林武彰承攬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再由陳志欣 僱用林秋中於108年1月25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從信 榮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 ,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至本案土地稽查等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183頁、第2 17頁、第218頁、第284頁、第285頁),核與證人林武璋、 林秋中、證人即如良企業社員工白旭喜、證人即長信公司員 工管謹台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11頁 、第5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08頁),並有雲 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造執照、1 08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41號公證書正本、承攬契約書各1份 、長信公司過磅單24張、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 雲林縣環保局108年5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918號函、雲 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10 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2998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 長信公司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1份、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
司載料明細1紙、苗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份、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雲林縣環保局109年 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3436號函 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9 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8頁及背面、第82頁至第86頁、第 100頁至第10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20頁、第121頁至 第13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58頁、第1 91頁至第197),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回填在本案土地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乙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7頁);又長信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處理所 產出之人工粒料,用途範圍限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 配粒料,並不包括供回填農牧用地之用等情,亦有雲林縣環 保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所附陳信公司 廢棄物許可證暨其附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7 頁),堪認縱係長信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亦 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則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 本案土地,已不符合原先核准使用之用途範圍。另按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 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 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 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 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 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亦有明 定。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 第1項應取得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限制,非 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反面 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縱
屬日後可再利用者,仍須符合再利用之範圍,不可恣意為之 ,倘非依規定辦理,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則被告將上開人 工粒料非法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向長信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用途範圍僅限無筋混凝土摻 配料、道路級配粒料,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從事購買人工粒料加工之工作,自明瞭該人工粒料 之用途範圍;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要有公司登記證才能去 拿這些原物料,信榮有公司登記證,但是我沒有,所以我都 是透過信榮去向長信、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 司)叫貨後,會先送到信榮的預拌混凝場做混合,再載到現 場去施工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觀諸卷附信榮公司與翊 昇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其他遵循事項」第五點:上述之合 法使用亦包含乙方產品僅用於工程回填預拌混凝土(CLSM) 之添加材。「嚴禁粒料直接回填,亦嚴禁澆灌於農業用地之 任何形式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應明知其購得 之人工粒料之用途範圍,及嚴禁回填至農業用地。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初知道本案土地是農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廢棄物不得傾 倒、回填至農牧用地,仍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主觀上具 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
㈣對於被告回填本案土地之時間乙節,證人白旭喜於警詢時證 述:於108年1月25日開始回填至本案土地(見警卷第9頁)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1月25日開始堆置至26日 止(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08年1月25日 開始回填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02 頁)相符,且本案土地之承攬契約係於108年1月23日簽立, 承攬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則被告稱於 簽立承攬契約後之108年1月25日開始回填等語,亦屬有據。 再者,本案依被告清理完畢資料所示,被告現場回填總計21 0.02公噸,有雲林縣環保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 098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據此認定 被告回填之數量為210.02公噸。至長信公司之過磅單係被告 自長信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信榮公司之過磅紀錄,故過磅單 上所載之日期及數量,並非被告回填本案土地之日期及數量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 02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傾倒、回填之時間為於108年1月 25日某時許起至26日遭查獲前止,數量約210.02公噸。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 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是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聯絡不知情之林秋中,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 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予以回填施工,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屬「處理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秋中從事載運 廢棄物行為,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查獲止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 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 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8年1月25日開始至26日即遭警方 查獲,且被告查獲後,於同年8月1日即開始清除,並於同年 11月29日全數清除完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並予以備查,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10984號函 、109年1月8日雲環衛字第108104356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23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上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完畢,已見悔過之心,依 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明知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兼衡被告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之時間僅為2 日,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於遭查獲後積極清除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完畢並陳報環保局備查,已彌補對環境所生之危 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 不穩定,如良企業社已經停業、育有2個小孩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時間、數量,業如前所 述,是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本院所認定 之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此期間之犯行,及逾越本案認定廢棄
物數量之部分,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所為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 前開說明,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與該要件 尚屬有間,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此部 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工程結束後可以賺100萬元,但 我才第2天就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錢,而且我光清除就花 了快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1頁),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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