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壹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壹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壹郎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 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 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 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 附表所示兩罪,予以併合處罰。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 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認為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曾壹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7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3415號 109年度偵字第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2日 109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83號 109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10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130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