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187號
ULDM,109,港簡,187,202102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清圳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2日某時起至108年11月22日14時
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0月間某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查獲止,在其經營之雲林縣○○鄉○○村○○00
0○00號養雞場,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建物之電表
(電表號碼:00-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並
擅自更改上開電表內之電流排線(排線1、2對調),使上開
電表計算用電度數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
上開養雞場所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
費之不法利益102,200度電力,折計新臺幣(下同)70,738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為警於108年11月22日14時43分,會同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至上址稽查,發現上開電表封印鎖
有撬開再封回及封印鉛塊重新壓回之痕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烱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謝昱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各1份。
㈤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規定:
1.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
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
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
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
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
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
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
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
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
。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
同態樣,分別論已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
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2.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
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
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
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
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
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
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
,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被告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
,擅自更改上開電表內電流排線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每期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上
揭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
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
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全數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態度尚佳,亦考量本案詐取
電費期間未長、台電公司之損失非鉅,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表
示願給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08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台電公司因被 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相 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參以緩刑制度旨 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 刑之弊,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推估 本案被告應追償電量為102,200度,而追繳電費金額113,181 元尚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6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在卷,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折計現金應為70,738元( 計算式:113,181÷1.6倍=70,738),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全 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 證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自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8只,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