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73號
ULDM,109,易,67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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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甲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甲二係雲林縣○○市○○路00號大同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應注意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 共用部分,而依其曾於九二一地震後修繕補強該大樓之經驗 ,其又無不能注意管理維護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管理維護 該大樓外牆磁磚,或設置防護設施避免磁磚砸落,以致告訴 人即用路人黃俊源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4時許,騎乘機車途 經該大樓前之大同路與太平路口停等紅燈時,遽遭該大樓外 牆磁磚剝落砸中其後背,因而受有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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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