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3號
ULDM,109,易,60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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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午 12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友人黃一 席聯絡後,開車搭載黃一席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毒品上 游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重量約3.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 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 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 ,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 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 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 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 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 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 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 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非字第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 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 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 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 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 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另案曾 為警於108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67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被告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其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108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 號裁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53號鑑驗書各1份、 扣案證物照片8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55、71至8 0頁),首堪認定。
㈡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黃一席於偵訊時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875號卷第32頁),另有證人黃一 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實施通訊監察之(10 8年3月13日)譯文內容(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固同堪 認定。惟酌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有在108年3月 13日中午12時許,與黃一席聯絡後,開車搭載黃一席一起前 往雲林縣四湖鄉某毒品上游之住處,並以6,000元之價格向 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5公克,我購買這些毒品 係要供自己施用的,買完毒品之後我就先在車上施用一部分 ,後來回家還有再施用,之後警察才到我家搜索,扣案(指 108年3月13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藥頭拿來施 用所剩下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再參諸前 述員警於108年3月13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7公克),且 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各高達22062ng/ml、000000ng/ml 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客觀上尚不能排除被告於 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前, 曾於該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黃一席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 某藥頭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曾先後在其車 上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遭員警搜索並扣得施用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本案所持有 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又依卷存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排除被告 本案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係為供己於同日稍晚在車上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目的所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後至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前述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執行完畢前所為,自應受該次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則其同日不法程度較低、預備供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應同受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 所及,不另論罪。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前開108年3月13日中 午12時許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不合,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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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